裁判文书详情

白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乘坐出租车在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至中环路路口等待红灯时,看见同时在等待红灯的被害人胡某某在其驾驶的汽车内接听电话,被告人白某某便下车跑到被害人胡某某驾驶室车窗外,伸手将其左手上正在接听的一部苹果6手机(鉴定价格4524元)抢下并逃走。后被害人胡某某在群众帮助下将被告人白某某擒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抢夺手机已追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被挡获时冰毒检测呈阳性。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本病为自陷违法行为所致,对其2015年5月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赵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白某某、白某某、张*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成都市**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1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鉴定中心法技精(2015)字第370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障碍,不应对其2015年5月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四川**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虽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本病为自陷违法行为所致,不影响其行为的有责性,对其2015年5月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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