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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份开始建立购销关系,截止到2014年8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891.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货款23891.97元,并自2014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被主体资格;

2.应收账款对账单、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

3.律师函及邮寄情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购销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53891.97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之后再未付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891.97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讼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欠款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有权要求被告足额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双方对账之次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891.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货款23891.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3891.97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8.65元,由被告成都**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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