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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阳*、肖*、陈*、侯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阳*、肖*、陈*、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指定辩护人郭**、被告人阳*及其指定辩护人彭*,被告人肖*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被告人陈*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被告人侯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肖*、手语翻译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应被告人杨*之约,被告人阳*、肖*、侯某某来到成都后与被告人杨*、陈*见面,约定去西昌找一个彭姓的聋哑人女小偷,强迫其加入团伙盗窃。后被告人肖*、侯某某、陈*按被告人杨*、阳*的安排前往西昌,并于2015年1月29日16时许在西昌市月城广场附近将被害人彭某某找到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告人肖*、侯某某将被害人彭某某带至被告人阳*事先预定好的成都市锦江区庆云西街65号广电宾馆7012号房间,与被告人阳*、杨*、陈*先后会合,五被告人继续限制被害人彭某某的人身自由并逼迫其加入盗窃团伙。2015年1月30日22时左右,被告人侯某某应被害人的求救要求,用自己的手机让被害人发了求救信息,公安机关接异地报警前往被害人被拘禁地将五被告人挡获归案。被告人杨*的手机两部及现金人民币52800元、被告人陈*的手机一波、被告人肖*的手机一部、被告人阳*的手机一部、被告人侯某某的手机一部扣押在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于2011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侯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阳*、肖*、陈*、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被告人杨*手机上储存的被害人彭某某的照片,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侯某某的前科材料,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五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阳*、肖*、陈*、侯某某使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非法拘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名被告人均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阳*、肖*、陈*、侯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阳*、肖*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侯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情节综合量刑。辩护人提出阳*、肖*、陈*、侯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提出五名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肖*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五、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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