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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诉张*甲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因被告拒绝配合致使鉴定不能。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张**;2013年11月生育次子王*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在价值观、家庭观上差异较大,经常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挽回的可能。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张**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诗仙美郡”商品房1套,价值380000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128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9日,原、被告自愿到江油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2013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3份,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多沟通、理解,尚能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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