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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机具租赁站诉母建军、康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元市利州区阿梅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母建军、康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利州区阿梅建筑机具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母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含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元市利州区阿梅建筑机具租赁站诉称,2010年9月被告康*、母建军以其承建的位于昭化区明觉乡、射箭乡建筑工地施工需要为由,向原告租赁架管、扣件、顶托等设备。截至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累计拖欠租赁费391086.9元,且尚有架管10674.1米、扣件6082套、顶托535套尚未归还,未归还设备折价270698元。二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在使用期满后及时退还租赁设备,现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归还租赁物,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391086.9元,并赔偿未归还租赁物赔偿款27069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母建军辩称,在广元市务工时认识康*,康*称租赁钢管没带身份证,需用自己的身份证。自己在签字后就再也没管过此事,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康*未到庭应诉,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供了书面意见,辩称由于自己身份证遗失,母建军系同乡关系,便与母建军商量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了租赁业务。母建军与工程及租赁业务没有关系。在离开工地时所有租赁物由甲方在处理。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货物清单,证明2010年9月20日在租赁时双方对租赁价格、租赁物损坏赔偿进行了明确约定,从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1月8日被告总共租架管10674.1米、扣件6082套、顶托535套,租赁单上都有母建军的签字。

2、袁**的证明,证明通过袁**将租赁物运到了明觉乡、射箭乡两处工地。

3、向被告主张租金及赔偿费用的清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母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10年9月20日租赁单上自己的签名予以认可,对内容表示记不清楚。其他证据均不清楚。

被告母建军向法庭提交了与康*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是康*借用母建军的身份证向原告租赁设备用于明觉乡、射箭乡工地,母建军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光盘中康*与母建军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即使内容属实,母建军也应与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广元市昭化区射箭乡人民政府、明觉乡人民政府调取了修建便民服务中心的相关材料,确认了射箭乡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是由重庆市**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射箭乡人民政府村建所所长吴**作为现场代表,竣工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明觉乡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是由四川天沛**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两个便民服务中心工程起初是由康*在具体负责修建,后由黄**具体负责修建。在修建过程中租赁有钢管等设备。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母建军质证亦无异议,但认为母建军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租赁货物清单,虽然母建军只认可2010年9月20日的签名为本人签名,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其并未提出对其他签名申请鉴定,康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袁**的证明,其本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租金及赔偿的清单,并不是证据,且其中计算一套顶托的租金每天是0.05元,而在租赁货物清单中为0.5元,根据第二次庭审核实,应认定为0.05元。对租赁物数量架管10674.1米、扣件6082套、顶托535套予以确认。对上车费双方虽约定了单价10元∕吨,但对具体吨位计算不明确,无法确认金额。对母建军所举的证据,不能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且康卫未到庭质证,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的证明,本案足以认定的事实是:

重庆市**有限公司中标射箭乡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灾后重建工程,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而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四川天沛**有限公司中标明觉乡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灾后重建工程,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两个便民服务中心工程起初是由康*在现场具体负责修建,后由黄**在现场具体负责修建。在修建过程中租赁有钢管等设备。

2010年9月,被告康*以其承建位于昭化区明觉乡、射箭乡便民服务中心建筑工地施工需要为由,在原告处租赁架管、扣件、顶托等设备。2010年9月20日康*、母建军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了设备租赁价格,架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套0.011元,上下车每吨10元,维修价格扣件清丝上油费每套0.25元,弯管矫正每根1元,赔偿价格架管为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并由被告给付原告租赁押金7000元。在租赁货物的过程中,又约定了租赁顶托每天每套0.05元,维修顶托清丝上油费每套0.6元,赔偿价格顶板每个4元,杠母每个4元,一套顶托16元。在2010年10月8日租赁货物清单中被告向原告付押金7000元。由袁**等人将所租赁的货物运至两处工地。截至2010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共租赁架管10674.1米、扣件6082套、顶托535套。到目前为止,原告未收到被告从该两处工地归还的租赁物,以及应支付的租赁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一是原告是否与被告母建军、康*构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租赁货物清单,虽不是条款非常完备的合同,但包括了租赁货物的名称、租金单价、维修价格、赔偿价格、用途,还包含了第一次租赁货物的名称和数量,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7000元,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母建军辩称自己出于帮忙出借自己的身份证,并在2010年9月20日租赁货物清单上签字,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因在签订租赁货物清单时母建军已年满十八周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会产生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判断辨别能力;案件审理过程中,母建军对后续租赁货物清单中的签名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并未对后续租赁货物清单中的本人签名申请鉴定,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确认母建军与康*的关系,以及母建军和租赁物使用工程的关系,其对租赁物是否使用、收益,或者仅仅是收货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康*、母建军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出租人,被告康*、母建军是承租人。由于租赁物已不存在,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二是原告的其他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物赔偿款的请求,由于被告母建军和康*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归还了租赁物,或者原告从工地拉走了租赁物,因此应予支持。双方在租赁货物清单中对租赁货物的赔偿价格和数量进行了约定,即架管的赔偿款为:10674.10米×20元=213482元,扣件的赔偿款为:6082套×8元=48656元,顶托的赔偿款为:535套×16元=8560元,合计270698元。对于货物的租赁费,原、被告既未约定支付的期限和方式,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能确认原、被告在达成租赁协议时,租赁货物的目的是用于明觉乡和射箭乡两处便民服务中心的工程修建。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建立了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在原、被告没有达成协议要将已租赁的设备用于其他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在明觉乡、射箭乡两处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完工后,原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原告归还租赁物。射箭**务中心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明觉乡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根据设备使用情况,原告至迟也应在实际竣工日前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在租赁过程中,2010年9月20日和2010年10月13日租赁清单中标明用于工程“射见(箭)”,可以认定该清单的货物是用于了射箭**务中心的修建,租赁费计算至2011年7月28日,其余租赁物不能确认具体用于了两处便民服务中心的哪一处,因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用于了射箭**务中心,因此其余租赁物的租赁费可以计算至最晚竣工日2011年11月30日。经计算,租赁费合计为88247.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设备上下车费,虽约定了单价,但对具体吨位无法确认,在原告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租赁费和赔偿款共计358945.30元,在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租赁押金14000元后,余下的344945.30元由被告康*和母建军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元市利州区阿梅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康*、母建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康*、母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广元市利州区阿梅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和赔偿款344945.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7元,由原告广元市利州区阿梅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4767元,由被告康*、母建军负担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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