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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九**限公司与陈**、李**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下称九**司)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管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又是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2010年9月17日,上诉人**分公司与乐**、李**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上**州公司为合同的甲方,乐**和李**为合同的乙方,合同约定上**州公司将其承包的四川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灾后重建项目-风雨操场及运动场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开工后,被上诉人陈**负责向工程提供商砼。2012年11月17日,《九州商砼往来账》载明,被上诉人陈**对商砼的量、价进行了核实。2013年2月4日,上诉人通过业主四川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向被上诉人付款5万元。2014年2月1日,上诉人的项目部工作人员李**作为欠款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商砼款的欠条二张。另,被上诉人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出租人向兴蓉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租房协议》,证明出租人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蜀门南路人才楼6-2号住宅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居住,租赁期限五年,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等,证明其至今仍经常居住在广元市利州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合同的履行地是明确的,即在广元市利州区。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陈**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元市利州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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