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樊增江诉被**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樊增江诉被**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泉房开)、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樊增江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津泉房开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佐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樊增江诉称:2014年6月,被告津泉房开与被告佐**司签订合同,约定佐**司承建津泉房开的“怡馨新寓”商住楼的外墙涂料装饰维修工程。2014年6月27日,被告佐**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原告和被告津泉房开工地代表廖**、汤**审核,共同出具结算书载明工程总金额,被告津泉房开的原法定代表人林木全也向原告出具欠条。由于被告津泉房开未按约付款,故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5057.70元;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一被告以工程款855057.7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的利息;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二被告签订的《外墙涂料装饰维修施工合同》,证明本案的合同系二被告签订,被告津**开的工程代表人为廖**、汤**。被告津**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合同的签订日期不明确,合同签订时林木全已不是津**开的法定代表人,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津**开的印章,原告仅是被**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作为诉讼主体来说其不适格,津**开的工地上没有廖**和汤**两人。被**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表示合同属实。

3、工程量(结)算书、工程(结)算书、欠条,证明被告津**开的工程代表人廖**、汤**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津**开的原法定代表人林木全根据工程结算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津**开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工程结算书未加盖其公司的印章,廖**和汤**也不是津**开的员工,就算工程结算书属实,也应由被**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欠条是林木全出具,欠条未写明所欠何处的工程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林木全出具欠条也不是津**开的法定代表人,此行为只是林木全的个人行为。被**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津**开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津**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3、原告诉请之金额及支付责任,有待原告举证后被告再作答辩。

被告津**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其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佐**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工程结算书由被告津**开与原告共同出具,欠条亦由被告津**开向原告出具,其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楚,均与佐**司无关。佐**司也与原告签订有协议,本案工程所涉债权债务均与佐**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佐**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佐**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是涂料的买卖关系。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协议也约定了原告与佐**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本案所涉工程便是原告以佐**司的名义在施工。被告津**开表示协议是否属实,以原告和佐**司的意见为准,但从协议来看,其二者之间只是委托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李**、樊增**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佐**司的名义参与被告津泉房开“怡馨新寓”商住楼外墙的涂料装饰维修工程的投标、合同签订及工程施工等一切事务,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必须购买项目施工所有人员的意外保险,并提供施工人员相应材料复印件给佐**司,工地现场所有安全责任亦由原告承担。同年6月,原告以佐**司的名义作为乙方,被告津泉房开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外墙涂料装饰维修施工合同》,约定津泉房开将“怡馨新寓”商住楼外墙的涂料装饰维修工程发包给佐**司施工,甲方派驻工地代表为廖**、汤**,据实结算合同价款的“工程结算书”和“签证”必须甲方工地代表2人(含2人)以上签字确认,方为工程款结算有效依据,自确认《工程结算书》的日期起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合同中,甲方处由津泉房开原法定代表人林木全签字,并盖有津泉房开的印章。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佐**司的名义与被告津泉房开的工地代表廖**、汤**签订《工程量(结)算书》。2015年1月5日,原告与廖**、汤**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款为855057.7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津泉房开的原法定代表人林木全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农民工工资855000元,详见工程(结)算清单(书),此款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因催款未果诉来法院,

另查明,被告津泉房开自2001年12月5日注册成立,其原法定代表人为林木全。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外墙涂料装饰维修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书》、《工程(结)算书》、欠条、营业执照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樊增**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佐**司的名义参与被告津泉房开“怡馨新寓”商住楼外墙涂料装饰维修工程的投标、合同签订及工程施工,一切与“怡馨新寓”商住楼外墙涂料装饰维修工程有关的事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均与佐**司无关,体现的是双方的挂靠关系。在此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以佐**司的名义与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并与合同指定的津**司代表结算工程量,又以自己的名义与津**司的指定代表结算工程款,取得由津泉房开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给付工程款的主体适格,被告津泉房开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施工合同,被告津泉房开以其订立时间不明确,订立时林木全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于合同上的印章不属实,津泉房开也无廖**和汤**二人为由,否认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从施工合同来看,其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被告津泉房开称其法定代表人亦在2014年6月发生变更,由林木全变更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但这一辩解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就算施工合同签订时林木全已不是津泉房开的法定代表人,因林木泉自津**司2001年成立以来一直担任津泉房开的法定代表人,其津**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已为公众知晓,订立施工合同和变更法定代表人均发生在同一月,津泉房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尚不为外人所知,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林木全的行为代表津泉房开。至于合同上的印章,原告谈到印章是林木全签好字后让其到津泉房开公司的“澜岸”项目工地找一任姓人员加盖,被告津泉房开认可其确有“澜岸”项目工程,而对印章虚假这一辩解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关于印章加盖经过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施工合同约定,被**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为廖**、汤**,工程结算书须有津泉房开的工地代表人2人(含2人)以上签字确认,方为工程款结算有效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书》和《工程(结)算书》均有廖**和汤**的签字,林木全出具的欠条上也写到详见工程结算书,被告津泉房开辩解廖**、汤**非其员工,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不论此二人是否为其员工,按照合同约定有此二人签字的工程结算书为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津泉房开拖欠其工程款855057.70元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诉请津泉房开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施工合同约定,自确认《工程结算书》的日期起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款系2015年1月5日结算,根据约定工程款应在4月5日前给付。若未给付,则形成对该款占用的事实,故原告诉请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以2015年4月5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日。虽然林木全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2015年6月30日支付欠款,但欠条是在款项当付却未付的前提下对付款日期的调整,而占用原告款项的事实在2015年4月5日已形成,故应以合同约定的日期认定利息的起算日。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从其自愿。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施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阳**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樊增江工程款人民币855057.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5日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樊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75元,由被告贵阳**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