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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文武于2015年8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愿相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2013年7月23日到郫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特别是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对小孩、原告根本不关心、不过问,也不听原告的劝解,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2014年11月至今已半年多,各自一方生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其债权债务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理由是原被告2007年认识,2013年结婚,2012年生子,双方恋爱感情基础较长,只是在生孩子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提出离婚是较为冲动的行为,孩子长期都是由爷爷奶奶带,被告在外务工,无时间照顾孩子,如果双方协议离婚先要将孩子的抚养问题解决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读书时自愿相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2013年7月23日到郫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从自由恋爱到结婚,并且生育了一子,应当说双方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破裂。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被告对其和小孩不够关心,被告对家庭未尽到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原则性矛盾。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现孩子年纪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不同意离婚。今后,只要双方从婚姻家庭的大局出发,共同努力,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同时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其夫妻关系是能够修复和改善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人民币,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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