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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简称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审查明,四川**术学院灾后重建工程**州公司中标承建。2010年9月17日,云南**都分公司与乐**、李**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协议》,将四川**术学院的风雨操场及运动场工程承包给乐**、李**施工。尔后,施工现场负责人李**(李**之子)经与陈**协商,约定由陈**向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2012年11月7日,双方经过算账,陈**、李**分别在”九州商砼往来账”上签名确认:陈**共计供应混凝土82215方,应付货款2860122.50元,已付货款2004403.60元,下欠货款855718.90元。2013年2月4日,云**公司四川**术学院灾后重建项目部向四川**术学院申请借款60万元,并提供”风雨操场及运动场工程支付清单”,委派该学院代付”清单”中所列人员的应付款项,四川**术学院遂按”清单”支付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货款60万元。其中,支付陈**(”支付清单”所列名称为:广旺商混)货款5万元。2014年2月1日云**公司四川**术学院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李**分别为陈**出具欠商砼货款64000元、805718元的欠条各一张。其中,64000元的欠条,陈**承认是双方认可的利息,而非欠货款。同时,李**在64000元的欠条中承诺该款在2014年4月1日付清。

另查明,原四川广**限责任公司位于四川**术学院内的商混站原系陈**承包经营,在其承包期间,四川广**限责任公司只向陈**收取租赁费,陈**以四川广**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的货款,由陈**收取享有。现四川广**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四川广**土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陈**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云南**业技术学院工地供货后,被告在四川**术学院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商砼货款805718元和利息64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公司未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但被告云南**业技术学院灾后重建项目部向四川**术学院出具书面通知,委托其代付原告方货款5万元,被告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其对李**经手所欠原告债务的追认,佐证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也近一步印证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所欠货款金额,李**向原告分别出具了64000元和805718元的欠条各一张,原告当庭陈述其中64000元是利息。同时,被告认为李**未到庭而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的欠条证据予以否定。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陈**、李**在”九州商砼往来账”上签名确认的下欠货款金额为855718.90元,扣减被告委托四川**术学院代其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后,下欠金额805718元与李**出具的805718元的欠条金额完全吻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80571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571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李**在向原告出具的64000元利息欠条中承诺该款在2014年4月1日前付清,原告接受了欠条,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截至2014年4月1日止的利息确认为64000元。被告逾期未付,新的利息因双方结算利息时并未明确利率标准,故本案利息的计算,按所欠货款805718元,从2014年4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按869718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其纳入利息计算的本金869718元中已包含了利息64000元,且64000元的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1日,对重复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给付原告陈**货款805718元及利息(含2014年4月1日前所欠利息64000元;从2014年4月2日起,按所欠货款80571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一审仅凭二张欠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由上诉人承担货款责任不当。一审遗漏李**参加诉讼,不能查清混凝土买卖的事实真相,两张欠条虽然有李**的签名,但不能表明欠条的真实性,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购买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混凝土,上诉人还委托工程的发包方支付了5万元的货款,同时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了李**是在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施工负责,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李**出具的欠条,欠款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承包的工程中没有使用被上诉人混凝土的事实,以及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本院(2014)广民终字第459号关于上诉人与广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中,确认李**虽未事先取得上诉人的授权,但事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对李**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承建四川**术学院工程施工过程中,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书面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李**也未事先取得上诉人的授权,但基于该工程的承包人之一李发*与李**之间的父子关系,李**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从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四川广**限责任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施工工地,上诉人应对其工地实际承包人在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与被上诉人就混凝土供应往来算账并出具欠条后,上诉人设立的四川**术学院灾后重建项目部向四川**术学院出具书面通知,委托其代付被上诉人部分货款,表明上诉人对李**行为的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496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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