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忠诉被告广元市市中区大石**河煤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忠诉被告广元市市中区大石**河煤矿(以下简称张**煤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张**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自2001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作业,至今12年余。2012年6月27日,原告在例行身体检查时被查出可疑尘肺病,后经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职业病鉴定,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甚至以拒不对原告在2011年10月29日遭受的工伤进行赔偿为由,胁迫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对原告仅赔偿2.2万元。2014年4月22日,经广元**控制中心诊断,原告患煤工尘肺贰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同年6月24日,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综前所述,被告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在原告遭受职业病的严重危害情形下,采用胁迫方式强行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仅赔偿22000元,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赔偿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河煤矿辩称,原告曾在被告处务工属实,但该协议并非被告胁迫原告签订的,而是原告多次到被告矿上阻工,经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人民政府协调,双方自愿签订的,就连赔偿金额都是原告提出来的,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确定的费用已全部履行完毕,本不应撤销。现原告要求撤销,应当追加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由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人民政府来对质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是否威胁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原告张**到被告张**煤矿上班,具体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原告张**在体检时发现有尘肺病迹象。2012年8月23日,在广元市利**产办公室的协调下,被告张**煤矿以甲方名义与原告张**以乙方名义签订赔偿协议书,具体载明:“2012年张**在身体检查中发现有尘肺病迹象,要求张**煤矿给予一定的身体健康补偿,现将就乙方补偿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身体健康费1.2万元(壹万贰仟元)。二、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以前受伤(误工费、生活费等)1万元(壹万元)。三、乙方以后无论身体状况如何,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甲方生产和工作。四、付款方式及时间:2012年8月24日先支付1.2万元(壹万贰仟元),2012年9月份支付下余1万元(壹万元)。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调解方大石镇安办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事后,截止2012年10月11日,被告张**煤矿向原告张**付清款项22000元。2013年7月5日,广元市利**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利劳仲案字(2013)03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张**与被告张**煤矿自2008年起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4月22日,广元**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作出广职尘诊字(2014)第002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张**系煤工尘肺贰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2014年6月24日,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人社工决(2014)5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张**患煤工尘肺贰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8日,广元市**委员会作出广劳鉴工字(2014)0456号广元市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确认原告张**为叁级伤残。被告张**煤矿不服,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12月25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四川省劳鉴2014年再74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张**Ⅱ期尘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PO294mmHg)无低氧血症为叁级伤残。原告张**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领条,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决定书、广**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再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身体检查中发现有尘肺病迹象时,在有关部门主持协调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赔偿协议书,且被告张**煤矿已全额向原告张**支付补偿款22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张**有关该协议系在被告张**煤矿胁迫下签订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虽有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参加并主持调解,但因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人民政府并非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被告张**煤矿有关追加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本案中原告张**伤残等级为叁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本人工资,并每月享受本人工资80%的伤残津贴。被告张**煤矿支付给原告张**的各项补偿费用合计22000元,显然低于原告张**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外,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被告张**煤矿有关不应撤销该协议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原告张**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张**与被告广元市市中区大石**河煤矿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25元、被告广元市市中区大石**河煤矿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