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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中与广安诚**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中与被上诉人广安诚**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化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4)前锋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中与委托代理人杨*、宋**,被上诉人诚信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宋*中与被上诉人诚信化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中被上诉人诚信化工提供证据证明其将301车间包装工作承包给元氏县**有限公司,宋*中与诚信化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元氏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诚信化工进一步补强了该方面证据,向法院提交向元氏县**有限公司支付包装费用的票据凭证。该组证据与承包合同相互印证,证实元氏县**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对其承包的301车间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对管理的劳动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于元氏县**有限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应当发回重审,追加元氏县**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并予以裁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的规定,原判不应认定为裁判错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4)前锋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上诉人宋*中。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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