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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牛区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与洪*县长元房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牛区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洪*县长元房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洪*县长元房地**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区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吴**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因工程建设所需,委托李*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陆续签订了20余份《送货单》,主要约定:1、所购买钢材的规格、数量、单价及价款;2、货款给付时间;3、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钢材款,每吨每天加收15元资金占用费;4、如有争议,由供货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对欠付的钢材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清单》。至此,共欠付原告钢材款1115600元,资金占用费323506.4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欠款与资金占用费达成《协议》,双方确认钢材款为515600元,资金占用费商定为20万元,上述款项于2013年11月底前全额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针对欠付的4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约定按照每月1.5%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欠款41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2日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洪*县长元房地**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等材料。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吴**结帐清单》,确认欠钢材款1015600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载明:甲方欠乙方钢材款515600元,资金占用费323506.04元,双方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钢材款515600元;2、资金占用费双方协商定为200000元;3、以上两款甲方在2013年11月底前全额715600元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约定利率1.5%/月,利息每年支付一次。

关于资金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次日即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月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吴**结帐清单》、《协议》、《借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确认差欠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715600元,就应当按照自己确认的欠款数额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现被告尚差欠款项41000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欠款利息的问题,对于资金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次日即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月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对此利息计算方法,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洪*县长元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牛区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钢材款欠款410000元及资金利息(该利息以4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共计6295元,由洪*县长元房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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