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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与包晨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与被告包晨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包晨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包晨曦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一、今日向游**借到人民币650000元整(大写陆拾伍万元整);二、本人愿意每月按借款金额的4.4%的借款利息支付给游**,直至借款归还以前;三、本人因为买房向游**借款;四、本人承诺于2014年9月3日前归还”。借条上被告签字认可并按手印并向原告提供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收入证明和工作证明材料。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5月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5.6%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157733元,共计8077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包*曦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没有偿还义务,2014年4月4日,被告确实因买房的需求想向原告借款,并为此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之间只对借款达成合意,是形式要件,不是实质要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与被告包晨曦系朋友关系,被告包晨曦于2014年4月4日给原告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一、今日向游**借到人民币650000元整(大写:陆拾伍万元整);二、本人愿意每月按借款金额的4.4%的借款利息支付给游**,直至借款归还以前;三、本人因为买房向游**借款;四、本人承诺于2014年9月3日前归还”。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被告为向原告借款提供了四川彭**理委员会加盖公章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以及由彭山县**管理局加盖公章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和有偿还能力。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并举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5万元由三部份组成:一是被告包晨曦与其前夫窦勇超于2013年9月15日向廖**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两人亲笔签字捺印,约定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3月15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在中国**山支行分别取现金4.9万元、5万元、10万元、15万元,代被告向廖**归还了30万元借款,后廖**将被告及前夫打的借条交与原告持有;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取现金40万元,其中20万元在上层豪庭(音)原告的轿车上将此款交与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三是被告的川ZM3929号汽车被抵押在海宁花园一期(音)某刚处,被告找原告借15万元去取抵押车辆,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将15万现金在原告的车上交与被告,被告当场对这三部份借款打了一张总的借条给原告,一共65万元,原告2014年4月5日与被告前夫到海宁花园(音)某刚处将车取回。原告为证明以上款项,提供了被告以及前夫向廖**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游路吉从2014年1月20日至3月28日在中国**山支行支取现金、转帐明细流水帐。被告针对原告的陈述,认可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及向廖**借款30万元的借条都是自己亲笔签字并捺印的,但辩解借条虽是自己打的,但以上每笔款项自己都未实际收到,借贷关系不成立。并陈述向原告打借条后,原告未给付借款,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催要过,但被告一直未给付,也索要过借条,原告也未给。向廖**借款30万元,廖**未给付,被告从未采取任何方式催要过。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否认。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廖**出庭作证,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同时也向证人发出了出庭作证通知书。证人廖**到庭陈述: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不熟悉,与被告前夫是一般朋友,在原告的引荐下,并由原告作担保,于2013年9月借现金30万元给被告,交付地点在彭祖广场一个茶楼里,在场人有原告、被告及其被告的前夫窦**,证人将30万元现金交与原告后,被告及其被告的前夫向证人出具借条后证人便离开了茶楼。后来被告到期未还款,证人找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分几次还清了借款,证人将被告及其前夫出具的借条交与了原告。证人声称自已与朋友之间的交易习惯及交易方式大部份采用现金。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播放了2015年2月5日与被告通话的电话录音,目的是证实向被告催还65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被告当庭承认这段电话录音是自己与原告的通话,但否认电话录音的内容是涉及借款6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原件、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证人证言、当庭播放电话录音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已实际履行?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这65万元借款金额由三部份构成:1、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证人廖**借款30万元;2、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以支付工程投票保证金;3、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以赎回抵押车辆,以上借款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出具给原告签名及捺印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四川彭**理委员会出具的被告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彭山县**管理局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偿债能力;3、被告及被告前夫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给证人廖**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该借款后并持有该借条,构成65万元借款的一部份;4、证人廖**出庭作证陈述,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引荐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代被告还清了借款;5、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所支取款项时间、交易方式;6、录音视听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五)项:“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款项的交付及履行方式都未约定,法律对此也无强制性规定,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也显示出原告的多笔款项都是取现方式进行的,对原告的现金交易方式予以认可。原告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提供了以上1-6项证明方式加以证明,并当庭陈述借款的构成、每笔款项交易的时间、地点、人物、方式,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取现的时间、金额,银行借记卡最后的现金余额,也证明原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来支付被告所借款项。原告代被告归还证人廖**的借款属于债权转让行为,被告对此款项通过借条方式进行了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以上1-5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录音视听资料,虽然被告当庭承认是与原告的通话,但电话录音不清晰,所指款项也不明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自己从未收到过所打借条的款项,也未购买房产,在庭审结束前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陈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只是打电话催要过及打电话索要过借条;证人廖**未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采取任何方式催要过。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被告所述,在长时间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仅打电话向原告催收借款,未采取其他更为合法、积极主动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此种做法,与常理相悖,情理不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对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主张,仅仅只有当庭陈述,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因需要资金,先后向廖**、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总的65万元的借条,与原告转化和直接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被告之间,其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利息约定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即每月按借款金额的4.4%支付利息,此约定已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5.6%的四倍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5月止。经庭审查明,被告出具借条时间是2014年4月4日,所以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经过了几次调整,利率计算方式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5.6%的四倍计算;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5.1%的四倍计算,利率合计为167931.12元。原告起诉时仅主张给付资金利息157733元,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包晨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游**借款本金65万元、支付利息157733元,共计807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包晨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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