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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凌**限公司诉李在全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四川凌**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李在全劳动争议一案,四川凌**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人民法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凌**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李在全的委托代理人白宝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四川凌**限公司经招标承建元坝—苍溪**工业园区输气管道工程,原告中标后,设立了元坝—苍溪**工业园区输气管道工程四川凌众EPC项目部。为完成工程任务2014年11月25日土建项目负责人吴*代表公司与薛**签订元坝至苍溪天然气管道工程堡坎分项承包协议,该协议将韩家坪阀室至元坝21#井的燃气管道堡坎工程承包给了薛**,该协议中对工期、质量、付款及安全责任均进行了约定。薛**承包工程后即联系相关人员到所承包的工地做工,工作内容由薛**安排,工程质量由原告公司的专人监管。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在全到薛**承包的工程中做工。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在全在界牌子施工地段受伤,后因原、被告为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李在全向苍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苍劳人仲案字(201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

还查明,薛**系苍溪县陵江镇六色村五组农民。原告系一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内容,经营期限为2006年12月07日至长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是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后,其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对这一争议焦点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在全的事故伤害责任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四川凌**限公司与被告李在全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四川凌**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审理应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法律依据;凌众公司与李在全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意思表示,且最**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及2014年4月11日最**法院《对最**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均明确,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请求:1、撤销(2015)苍溪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四川凌**限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李在全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四川凌**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堡坎工程承包给薛**,李在全受薛**招用并在其工地上务工时受伤,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由四川凌**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四川凌**限公司与李在全劳动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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