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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刘*申请,本院依申请追加了陶建军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21日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陶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朱**与被告刘*签订《小农水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广元市元坝区太公镇场埃村2012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工程具体内容为九口堰塘及沟渠的施工。工程单价为:C20砼360元/m3;浆砌卵石堡坎230/m3;渠道85/m;取水梯步45元/步;泥结石铺设120元/m3;人工开挖土石方20元/m3。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按工程进展情况支付乙方70%进度款,春节前按验收合格工程支付进度80%的工程款,本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90%的工程款,余下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期限为2013年3月上旬完工。若双方不按约定履行,由违约方赔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工程造价总款5-10%的违约金。该工程原系陶**在被告刘*处承包的,后陶**邀请本人合伙施工,但陶**没有资金垫付能力,在合伙修建了第一口堰塘后,陶**便退出合伙,将全部工程承包给本人做,本人还支付了陶**工程介绍费15300元。本人全部垫支将工程施工完毕。经多次要求被告刘*支付工程款,被告陆续支付了178460元。2014年1月24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305633元,另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应承担施工过程中的浇水、龚**打杂等其他开支1748元,故被告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8921元,但被告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工程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依据双方签订的《小农水建设承包合同》进行结算,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28921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056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12年11月21日,本被告与原告朱**和第三人陶**签订一份《小农水建设承包合同》将广元市元坝区太公镇场埃村2012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朱**和第三人陶**合伙修建,原告诉称的陶**退出合伙情况不实,二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本被告处陆续领取了工程款378035元,后本被告与二合伙人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均签字予以确认,工程款本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4日的结算清单,虽系本被告书写,但本被告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且原告朱**与陶**之间合伙人清算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刘*与第三人陶**签订《小农水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陶**承包广元市元坝区太公镇场埃村2012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工程涉及约九口堰塘和沟渠。工程单价为:C20砼360元/m3;浆砌卵石堡坎230/m3;渠道85/m;取水梯步45元/步;泥结石铺设120元/m3;人工开挖土石方20元/m3。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按工程进展情况支付乙方70%进度款,春节前按验收合格工程支付进度80%的工程款,本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90%的工程款,余下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期限为2013年3月上旬完工。若双方不按约定履行,由违约方赔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工程造价总款5-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陶**和朱**一起施工,因陶**缺乏资金,在做第一口堰塘时,朱**便垫付了水泥人工款项。后朱**便参与到工程中施工。工程进行一部分后,2013年1月21日,原告朱**和被告刘*以及第三人陶**一起就该工程的承包补签了合同。并将合同落款时间补签为2012年11月21日。双方补签合同时原告朱**与第三人陶**共同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刘*签订了一份《小农水建设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同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但原告朱**仅在合同的前半部分乙方处签字,尾部未签字。同时原告朱**又与被告刘*签订一份《小农水建设承包合同》该份合同内容同仍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2013年6月被告刘*同原告朱**以及第三人陶**就施工完毕的八口堰塘进行了结算,八口堰塘总工程款为270703.37元,在结算单上刘*作为甲方,朱**、陶**作为乙方在结算人签字处签了字。后原告朱**对该结算金额提出异议,要求重新结算。2014年1月24日双方重新进行了结算,被告刘*书写了太公场埃村2012年中央财政小农水结算清单,朱**在该清单上签字。结算八口堰塘总计工程款为305633元,被告刘*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后原告朱**要求被告刘*依据2014年1月24日的结算清单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28921元,但被告刘*拒不支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28921元并承担违约金3056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承担。

同时查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总共修建八口堰塘,两次结算的堰塘均为八口堰塘。陶**在被告刘**领取了工程款138000元。朱**在刘**领取了工程款20481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结算清单、借条、收条、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将广元市元坝区太公镇场埃村2012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陶**,与陶**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陶**在施工过程中邀请原告朱**合伙施工,双方共同施工完成了第一口堰塘后,由原告朱**继续修建了余下的堰塘。朱**中途加入,与被告刘*补签订的合同亦真实有效。因陶**与刘*签订的合同没有废除,朱**中途参与到工程中来,故陶**与朱**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朱**主张陶**退出合伙没有事实依据,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两次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第一次结算的工程款为270703.37元,第二次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305633元。因陶**在刘*处已领取138000元,朱**已领取204810元,两人共计领取342810元,均超过两次结算的金额,由此被告刘*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朱**与第三人陶**之间内部合伙结算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告朱**主张被告刘*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28921元以及违约金30563.3元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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