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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冰毒后,除用于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冰毒分成小包,在汉源县九襄镇、甘溪坝等地,以100元、150元、200元一包不等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王*贩卖毒品冰毒给周*三次、贩卖毒品冰毒给郝*一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周*乙一次、贩卖毒品冰毒给曹某一次。

被告人王*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就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为此,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提出1、因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吸贩毒人员而得罪了人,吸贩毒人员证实在其处购买过毒品是诬陷行为;2、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无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曹*各贩卖毒品一次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除用于自己吸食外,还向周*、郝*、周**、曹*贩卖。

1、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王*分别在汉源县九襄镇甘溪坝移民房附近、九襄镇马家湾(小地名)、九襄镇水果市场向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各一次。

2、2014年8月或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在国道108线清泉村路牌处向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4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在周*乙家向周*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

4、2014年8月至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在汉源县九襄镇东风路广场(小地名“周家岗篮球场”),向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王*、曹*、胡某某三人在胡某某家中将该毒品吸食。

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汉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汉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等,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王*基本情况、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

3、吸毒检测尿液样本采集记录表、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王*及吸毒人员经检测尿液呈阳性,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违法人员体检表、入所健康检查表、民警雷**调查笔录,证实王*在2015年4月8日刑事拘留体检时体表无外伤,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无违法行为。

5、证人周*证言,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在汉源县甘溪坝移民房篮球场旁王*租住的楼下,向王*购买了200元的冰毒。过了一两天后,在汉源县九襄镇马家湾附近108国道上向王*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王*开的是银白色吉利轿车。不久后的一天,周*再次电话联系王*,在九襄镇水果市场向王*购买100元的冰毒。王*使用的是尾号为1234的号码。

6、证人郝*证言,证实2014年9月,郝*电话联系王*购买毒品,王*驾驶一辆白色吉利汽车将冰毒送到清泉**村牌子处,郝*向王*购买了100元的冰毒。

7、证人周**、李*证言,证实2014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周**和李*一起,电话联系王*后,王*驾驶摩托车在周**家向周**贩卖了1包冰毒。

8、证人曹*证言,2014年12月,曹*和胡某某骑摩托车在周家岗篮球场路口,胡某某拿出电话拨通后拿给曹*,曹*告诉王*要100元的毒品,王*让胡某某去拿货,胡某某骑摩托车到王*处,几分钟后胡某某拉起王*回到周家岗篮球场,三人又一起到胡某某家中将毒品吸食。后王*又从身上拿出0.2克左右的冰毒,三人一起吸食。

9、证人胡某某证言与曹*在周家岗篮球场,曹*用胡某某的手机给王*打电话要买100元的冰毒,二人在篮球场处等曹*,几分钟后王*驾驶白色踏板车到篮球场,王*拿出大概0.2克冰毒,三人一起到胡某某家中吸食后,王*又拿出两袋冰毒三人一起吸食。

10、证人罗*、郝*、廖某某、刘某某、曹**、周*、何*、肖*、黄*证言,证实王*在贩卖和吸食毒品冰毒。

11、被告人王*供述,证实2014年8月,在甘溪坝向周*贩卖200元的冰毒。第二天周*电话联系王*要买毒品后,王*驾驶白色吉利小车从甘溪坝出发,在九襄镇马家湾国道108线向周*贩卖100元的冰毒,返回时又在国道108线清泉村路牌处贩卖100元的冰毒给郝甲。后王*再次在九襄镇水果市场向周*贩卖100元的冰毒。2014年10月,周*乙电话联系王*后,王*在周*乙家中,向周*乙贩卖150元的冰毒,当时李*在场。2014年8月至12月份的一天,曹*打电话给王*说买100元的冰毒,曹*称在周家岗篮球场(东风路广场),接电话后王*驾驶白色踏板车到指定地点,曹*拿给王*100元,王*拿给曹*0.2克冰毒。后二人一起到胡某某家中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吸后三人感觉不过瘾,王*又拿出一小袋冰毒共同吸食。

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周*、周**、郝*等人辨认出王*的事实,

13、光碟制作说明、光碟1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王*。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过庭审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民警刑讯逼供作出的,申请对其有罪供述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向法庭提交其书写的材料一份。经法庭查明,王*书写的材料无证据印证,且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违法人员体检表、入所健康检查表、民警雷**调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故对被告人王*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为吸毒人员,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故意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提出因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吸贩毒人员而得罪了人,吸贩毒人员证实在其处购买过毒品是诬陷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辩护人提出指控王*向郝*、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王*分别向周*、郝*、周**、曹*贩卖过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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