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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被告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将其承包的道路硬化项目交由原告组织民工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1700元并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承包了阿坝州小金县美沃乡太阳村道路硬化项目后,交由原告组织人员提供劳务进行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尚余41700元没有支付。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史某某工资41700元(肆万壹仟柒佰元*),于2014年正月30前付清,超过正月30日未付一天按200元计算。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000元,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87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

另查明农历2014年正月30日为公历2014年3月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该欠条内容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实际欠款金额38700元全面、及时地履行义务。虽然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为“未付一天按200元计算”,但该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变更为以本金38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38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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