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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某某诉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鲜利鲜某某与被告石勇*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利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石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在洪雅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男方离婚后付给女方人民币捌万元整,在离婚当日一次性付给女方人民币叁万元整,剩余伍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仅在离婚当日付给原告三万元,尚欠五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在约定的给付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双方离婚时在洪雅县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确定的给付原告五万元的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在洪雅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是被告自愿签署的,对还有五万元没有付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要抚养两个儿子,所以现在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5万元款项。要求原告负担其中一个儿子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2日在洪雅县原吴河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在洪雅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做了约定。协议约定:“一、子女抚养:婚后育有一对双胞胎儿子,…双方协商两个儿子都由男方监护抚养成年,女方不承担两个儿子的抚养费,两个儿子的所有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男方离婚后付给女方人民币捌万元整,在离婚当日一次性付给女方人民币叁万元整,剩余伍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在离婚当日付给了原告三万元,剩余五万元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给付原告五万元的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协议书》系被告自愿签署。协议书约定:“…男方离婚后付给女方人民币捌万元整,在离婚当日一次性付给女方人民币叁万元整,剩余伍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该条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对尚有五万元未给付原告的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二、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因原告此次起诉并未涉及子女抚养方面,故在本案中对子女抚养问题不做处理。若被告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存在争议,可与原告协商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鲜利鲜某某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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