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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9年10月在贵**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8月23日生育女李*佳;于1999年7月19日生育女李*;于2002年11月19日生育女李*盈。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合,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李*盈双方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户籍信息;婚生女李**、李*、李*盈的户籍信息。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孩的事实。

2、渠县**办公室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结婚证现已丢失。

3、渠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在贵**办公室进行调解。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婚后生育李**、李*、李*盈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因为一些外界因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有异议,认为结婚登记的时间是1998年。在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为1998年。经审查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及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因保管不善现已丢失,亦未查询到结婚登记档案;于1998年8月23日生育长女李*佳;于1999年7月19日生育次女李*;于2002年11月19日生育三女李*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2月26日,双方曾在渠县**办公室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就婚姻家庭问题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离婚案件在调解无效或无法调解时,应当依据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据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请,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之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同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事宜及双方的性格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之可能。故双方应当相互理解与尊重,协商解决矛盾与分歧,共同营造和睦美满的家庭氛围。

综上所述,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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