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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渠江镇动岚健身俱乐部、唐**、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松诉被告渠江镇动岚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动岚健身)、唐**、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松及委托代理人代春全、被告动岚健身经营者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唐**、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苗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松诉称:2015年7月下旬,动岚健身经营者李**安排唐**找人安装水电,唐**雇请了陈**负责带人安装,2015年8月1日,陈**叫陈**、宁*、宁*松等人安装水电,每人每天工资220元,原告在安装屋顶灯具时梯架突然滑倒,原告随梯架跌倒在地板上受伤,送往**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跟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出院后休治2月,休养2月,加强营养;3、继续石膏托外固定4周;4、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2月复查;5、2月后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015年11月21日,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七千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就赔偿达成共识,故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161069.5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及发票、鉴定报告、其父母的房产证、户口本、书面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类证据存在异议,认为房产证的产权人是其父亲宁**,不是原告本人,有庆镇新兴社区的证明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被告辩称

被告动岚健身辩称:应判决驳回原告对动岚健身的赔偿请求,动岚健身将水电承包给陈文武,承包费用为1.2万元,原告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唐**辩称,自己是动岚健身的经营者请来负责装修管理的,自己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装修的承包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辩称,唐**只是叫我帮忙找人安装水电,我认不到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动岚健身经营者李**安排唐**负责健身房的装修管理,唐**与陈**达成每平方米15元的口头安装协议,健身房共计800平方米,安装水电工价共计12000元。2015年8月1日,陈**之子陈**叫宁*、宁**等人安装水电,每人每天工资200元左右,原告在安装屋顶灯具时人字梯突然滑倒,原告随梯子跌倒在地板上受伤,送往**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跟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33437.53元。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出院后休治2月,休养2月,加强营养;3、继续石膏托外固定4周;4、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2月复查;5、2月后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住院期间,唐**代表动岚健身支付医疗费10000元,陈**之子陈**向动岚健身借支5000元支付医疗费。2015年11月21日,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七千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161069.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及原告损失大小的认定。

关于各当事人责任比例的承担。本院认为,动岚健身装修期间,由唐**负责装修管理,唐**是动岚健身雇请的管理人员,不是酒店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其行为代表动岚健身,不应由个人对外承担责任,故唐**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关于陈**是水电安装承包人还是受唐**委托代为叫人安装水电的问题,根据被告唐**和陈**的一致陈述,水电安装的计价方式是15元每平方米,800平方米共计12000元安装费用,如果是陈**代为叫人安装水电,工资给付方式应当是按天算工资,而不是包干价的计价方式,原告出事后,被告陈**之子向动岚健身借支5000元用于原告支付医疗费,并且原告及另外的工人也认可是原告之子叫他们来干活的,在陈**处结算工资。综上,被告陈**从被告动岚健身处承揽了水电安装业务,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陈**叫原告宁**去安装水电,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代表动岚健身在选任陈**安装水电时未审查其有无电工资质,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作为原告宁**的雇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陈**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是具有安装经验的电工,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现场有脚手架的情况下而原告选用人字梯而不使用更安全的脚手架,造成自身伤害,对自身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

关于损失的数额,原告户口信息显示为农村人口,但从提交的房产证看,原告之父从2010年在有庆镇购买了住房,但提供的证明和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原告虽然在城镇安装水电,但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为:医疗费为33437.53元,其中被告动岚健身垫支10000元,被告陈**垫支5000元,护理费3060=1800元,误工费14260=8520元,营养费302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6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88032020%=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97369.53元。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宁**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续治费合计97369.53元,由被告渠县渠江镇动岚健身俱乐部赔偿原告19473.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渠县渠江镇动岚健身俱乐部还应赔偿宁**9473.90元;由被告陈**赔偿原告宁**58421.72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000元,陈**还应赔偿宁**53421.72元;

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宁**承担113元,由被告渠县渠江镇动岚健身俱乐部承担113元,由被告陈**承担33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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