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请执行人)张**与被告(执行案件案外人)宋玉华、被告(被执行人)四川宏**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为13000元,由原告张**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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