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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时桥、魏**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5年11月22日下午四点钟左右,原告与被告魏**因包产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魏**将原告按到在地,把原告右手咬伤约2公分,被告魏**的三颗牙齿当时落地,后被村民刘*书扯开。当日下午5点多,原告在家做饭,被告杨**手持近三尺木棒冲进原告家,被告魏**也来了,原告慌忙中将家中菜刀拿在手上自卫,杨**用木棒打在原告右脚上,木棒打断了,就卡住原告脖子,同时争抢原告手中的菜刀,在争抢菜刀过程中杨**右手被划伤,原告随即拨打了110报案,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到村文书家评理,在去的途中,二被告无数次用手打原告的胸部。原告受伤后,先去村卫生所进行了治疗,村卫生所医治不好,于2015年11月27日到渠**心医院进行了治疗,经检查,多处软组织受伤,右侧第三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8999.17元、住院伙食补助620元(31天20元/天)、护理费1550元(31天50元/天)、误工费4500元(90天50/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869.17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侵权构成要件不符,原告与二被告的纠纷发生在2015年11月22日,但是原告住院是在2015年11月28日,且纠纷已调解;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值得怀疑,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明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渠**中心卫生院病历、出院证、验伤报告及医药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多处软组织受伤,右侧第三肋骨骨折等病,住院治疗及用去的费用情况;

3、渠县公安局治安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同意调解意见;

4、周*飞当初给原告照的受伤照片;

5、证人刘**等人的调查笔录共6份,用以说明事情发生的经过;

6、医生熊某棋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伤后在那里吃的中药医治。

二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明材料:

1、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系三组村民,同组村民,被告已经年满60岁;

2、渠县公安局治安调解记录、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被告魏**因地界发生纠纷是事实,造成魏**的牙脱落,杨**的手被划伤是事实,当时拿刀和扁担均是原告的事实,被告未打原告是事实,发生纠纷后经调解过是事实,经村乡调解时原、被告各自医治,双方是同意的,三人发生纠纷没有其他人在场是事实;

3、照片4张,用以证明11月22日发生纠纷导致魏传珍牙脱落,杨**手被划伤是事实,原告自己在家中拿的扁担和刀;

4、村卫生室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魏**受伤后发生的费用。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方的1号证据材料无异议;第2号证据,不赞同待证观点,只能说明当时有病,外伤是拔火罐后的,该证据证实了原告有多种病,不能证明是由二被告造成的;第3号证据,调解是事实,但是调解的经过是抓扯,一次性赔偿,而不是医疗费,调解不能做定案依据;第4号证据照片,无时间,不真实,未加盖公章;第5号证据,其中刘*书说的是假的,有抓扯,且是原告先抓扯,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未到庭作证;第6号证据,证明不合规,虽有身份证号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方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只能证明调解未果;3号证据,魏**牙齿脱落不能说明原告打掉的,而是被告咬原告时扯掉的,杨**手上的伤是原告进行自卫,杨**抢刀时划伤的;4号证据,医疗费不是正规医院的发票、处方,不应采信。

庭审后,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主治医生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了解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开的药品,均为活血化瘀,消炎等药物,未开专门治疗冠心病、结石等药品。

本院查明

经审查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22日下午16时许,原告陈*与被告魏**因土地纠纷发生抓扯,事后,双方到村干部家中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自行处理自己伤势的意见。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魏**的丈夫杨**得知此事后,便到原告陈*家理论,原、被告三人进而发生抓扯。原、被告三人发生抓扯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到渠**中心卫生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31天。该纠纷经村干部、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869.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在本起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因土地边界纠纷进而发生抓扯,并造成了原告受伤,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在事件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8999.17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155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62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按照出院医嘱休息一周,支持1900元(38天50元/天),共计13269.17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9288.42元(13269.17元70%),原告自行承担3980.75元(13269.17元30%)。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9288.42元(其中医疗费8999.17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900元,共计13269.17元,即:13269.17元70%);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魏**承担。

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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