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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2016年3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妹妹谢*甲同去债务人范某某家中要债,被告(范某某之嫂)以为是找自己要钱,甚为不满,便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被推倒在地致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苍**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4天,花费23452.47元及门诊检查费1341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元**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现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裁判被告赔偿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1499.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被告并没有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是双方相互抓扯引起;原告伤后自己离开现场并不是所谓的粉碎性骨折;原告收账找错对象,误将被告认成债务人,而原告本人也不是债权人,故原告在本次抓扯中属于过错方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诉讼主体适格。

2、苍*(城)受案字(2015)272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对谢某某、谢**、杨某某、罗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误认为原告是找自己收账,讲话不尊重人才致双方抓扯原告受伤及案发经过。

3、鉴定委托书、苍公物鉴法临字(2015)26号鉴定文书、照片3张,拟证实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4、苍**保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结算单、门诊用药票据,拟证实原告伤后住院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治疗24天,花费23452.47元及门诊检查费1341元。

5、广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票据,拟证实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

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中有部分说辞不真实,且公安机关至今没有作出结论,其他的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苍**保医院出院通知书、用药清单、住院结算单、门诊用药票据,拟证实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伤害且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颈部皮肤抓伤、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治疗2天,花费492.60元及门诊检查、院外用药费2606元。

原告谢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更何况还有6月份的单据及胆囊炎诊断结论,均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杨某某申请范*某、谢**、范*甲三证人出庭作证,范*某称自己与原告没有经济来往,是欠谢*丙丈夫余某某、儿子谢*戊5000元轮胎款,原告不应以此为由来要钱;谢**称看到三女人在抓扯;范*甲称先前自己不认识原告,而原告在抓扯过后是自己走到车上,并不是不能行走。

原告谢*某的质证意见,三证人所言不实,范*甲根本不认识原告,怎么知道原告自己走到车上;谢*乙只是见到三个女人在闹,具体情节说不清楚,而且多用推测性的语言;谢*戊是原告的侄儿,其父母因车祸双亡,原告是替侄儿要债。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身份信息、报警登记表、住院病历、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杨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罗某某系被告的婆婆,其证实是被告误认为原告是找自己要债,致双方发生抓扯原告腿部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住院结算单、用药清单等,庭审中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故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案外人范某某欠原告姐姐谢**、姐夫余某某轮胎款5000元。2014年8月谢**、余某某因车祸去世,其子谢*戊继承该债权。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妹妹谢*甲同去债务人范某某家中替侄儿谢*戊催收欠款5000元,被告杨某某(范某某之嫂)误认为原告找自己要钱,言语不适,此时原告亦认为被告杨某某即是债务人范某某的妻子,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抓扯。其间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墙边的木质长椅上致腿部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苍**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4天,花费23452.47元及门诊检查费1341元。2015年9月7日苍溪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委托苍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谢*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9月16日苍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苍公物鉴法临字(2015)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某,轻伤一级。2015年12月28日原告谢*某委托广元**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2月31日广元**鉴定所作出广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裁判被告赔偿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1499.4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6年3月25日被告杨某某申请对原告谢某某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进行鉴定,同年4月12日被告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以侄儿谢某戊的名义到案外人范某某处催收欠款,被告杨某某误认为原告是找自己要钱,言语不敬,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腿部受伤,纠纷起因在被告,同时被告比原告身材高大,在抓扯中被告将原告推倒造成十级伤残,故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听到被告言语后,未加确认被告的身份,亦认为被告是债务人范某某的妻子,随之也言语不适,未冷静处理致使纠纷延续升级,故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并未加害原告且原告也不是粉碎性骨折的观点,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同时又撤回了用药清单的鉴定申请,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谢某某的损失核算,医疗费,凭票据计247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4天,计72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24天,计480元;伤残赔偿金,被告对鉴定结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计48762元;误工费,住院24天,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1603.13元;护理费,住院24天,根据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2080.57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计6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合计85039.17元。原告诉称的病历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谢某某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47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603.13元、护理费2080.57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5039.17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527.41元,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谢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710.80元,原告谢某某承担7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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