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诉陈*、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陈*、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委托代理人齐**,被告杨**、陈*的委托代理人白宝泉及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2014年10月25日,在恩阳区三汇镇天马街,原告与被告杨**因打麻将引发纠纷发生肢体冲突,纠纷尚在雪山派出所处理阶段,10月28日,被告杨**及其丈夫到原告经营的本草堂药房门市内,与原告再次发生纠纷,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经恩阳**卫生院和巴**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左前额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损失经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6273.78元、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925.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琼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原告因怀疑被告杨*琼与其丈夫李**关系暧昧,数次含沙射影辱骂杨*琼,与被告杨*琼口角交恶。2014年10月25日,原告熊**欲参与被告杨*琼已经在玩的麻将牌局,被告杨*琼认为与原告有隙,欲退出不玩。此举招致原告不满,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至被告杨*琼软组织伤。后被告杨*琼将此事告诉在外务工的丈夫被告陈*。同月28日,被告陈*返家与被告杨*琼一同到原告熊**家中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再次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双方均用凳子攻击,原告的拇指受伤系用凳子攻击遭到阻挡时被自己砸伤。2.本次纠纷,系原告无端猜疑、指桑骂槐,被告杨*琼拒绝与其玩牌,辱骂、动手打被告杨*琼挑起,原告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的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治疗方式是手法复位、小夹板固定,且无肌腱、神经、血管损伤,无畸形愈合,其功能无损失,鉴定机构认定功能丧失5%以上,不准确,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残疾赔偿金本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在雪山卫生院于2015年10月31日治疗好转出院,但巴**医院却是2015年10月30入院,原告到巴**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没有医嘱,属于扩大的损失,本被告不予赔偿。5.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残不构成伤残等级,本被告不予赔偿残疾赔偿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本被告愿意承担1358.4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与被告杨**均在巴中市恩阳区三汇镇天马街从事个体经营。被告陈*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杨**与案外人杨**等四人打麻将。原告熊**欲替换杨**。被告杨**见状准备离开,原告熊**认为被告杨**不给面子,就骂杨**:“不就是输钱吗?你那个X样子咋子吗?”,双方为此互相辱骂。随后,熊**就用麻将扔打杨**,并上前抓杨**。双方互相抓扯,发生了肢体冲突。后经人劝阻纠纷平息。

同月28日晚六时许,被告杨**同在外务工返家的丈夫被告陈*,到原告家中就25日发生的纠纷进行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被告陈*打了原告熊**一耳光。原告熊**就到厨房拿菜刀准备还击,被其丈夫李**阻止。随后原告将菜刀扔下拿了木凳,被告陈*、杨**也拿了木凳,互相用木凳砸打。在砸打的过程中,原告熊**拇指受伤。原告受伤后于10月29日到恩**山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拇指第一指骨骨折。2.前额头皮血肿。3.双上肢多处软组织伤。住院两天,花医疗费1186.84元,2014年10月30日到巴**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0月31日在恩**山中心卫生院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巴**科医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左前额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心包积液伴窦性心动过缓。4.肝血管瘤。住院9天,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4062.28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继续小夹板外固定4-5周。2.继续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出院后2周、1.2.3月复查DR片。3.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功能锻炼。4.心包积液伴窦性心动过缓,肝血管瘤上级医院随访治疗。2014年11月10-11月28日,原告在巴**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27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28.40元。原告熊**的伤情于2015年2月10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便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6273.78元、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925.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用药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元**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手拇指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熊**的用药中与本次外伤无关的不合理检查,自费药品及不合理用药共计2388.81元。被告交纳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熊**在三汇镇天马街杨清华门市外以杨**不与其同桌打麻将丢其面子为由,对杨**辱骂并用麻将扔杨**,随后熊**先动手抓杨**,造成杨**面部受伤,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原告熊**作出巴**(雪)行罚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另依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陈*以熊**将其家属杨**打伤为由,在熊**位于三汇镇天马街的药店门市内与其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熊**一耳光。”对被告陈*作出巴**(雪)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

还查明:原告熊**属城镇居民,在恩阳区三汇镇天马街经营药店,在住院期间由其亲戚轮流护理。

认定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熊**因被告杨**不愿与其玩牌,便对杨**进行辱骂并动手打人,引发纠纷,纠纷被他人劝解平息,该次纠纷中原告熊**存在过错。但被告陈*回家后就到原告家中与其理论,被告陈*确动手打原告熊**耳光,引发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陈*确、杨**与原告熊**在互相殴打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双方均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原被告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被告陈*、杨**承担主要责任为60%、原告自行承担40%。原告熊**因纠纷受伤,二被告为共同侵权人,在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共计6273.78元,减扣与本次受伤无关的治疗费用2388.81元应为3884.97元。被告认为原告熊**到巴**医院继续治疗没有医嘱,属于故意扩大损失,但未举证证明该治疗无必要性和合理性,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从事药店经营,住院11天,未能举证说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应计误工费87元每天,共计95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客观上需人护理,以1人计算,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80元为宜,计护理费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为550元。5、营养费,本案原告存在骨折情形,营养费以住院时间11天计算为11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前述情形,酌情认定合理的交通费用支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城镇居民,伤残等级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4381*20年*10%=48762元。被告辩称,原告熊**拇指骨折,无畸形愈合,其功能无损失,鉴定机构认定功能丧失5%以上,不准确,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依法不应采信的情形,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对纠纷的引起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两次共计2100元。原告委托鉴定的费用700元,计入损失按责任大小分摊。第二次鉴定费14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论,该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熊**因伤住院损失医疗费3884.97元、误工费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11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6043.97元。由被告杨**、陈*共同赔偿60%,即33626.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熊**自行承担。减扣被告杨**、陈*交纳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400元,下余32226.3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0元,由被告杨**、陈*负担301.50元,原告负担201元。

如有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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