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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凌晨,魏*、陈**(另案处理)在安县花荄镇益昌路盗窃了一辆车牌号为川BA536B红色东风悦达起亚K2型轿车。后陈**在一QQ群内与被告人李*取得联系,被告人李*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638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白宝泉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缓刑: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购买赃车的目的是自用,初犯,主观恶性较小。3、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凌晨,魏*、陈**(另案处理)在安县花荄镇益昌路盗窃了一辆车牌号为川BA536B红色东风悦达起亚K2型轿车。后陈**在一QQ群内与被告人李*取得联系,被告人李*在明知该车来源不合法,且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并使用。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6387元。

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扣押了该车辆,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苍溪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2日对被告人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重庆铁路**州刑警大队《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7月27日在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西大街198号被抓获归案。

4、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7月28日侦查人员扣押了被告人李**扣押起亚K2汽车一辆。

6、开江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在该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7、开江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一贯表现较好,以前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助和教育。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李*的妻子,李*在成都交投的一个子公司上班,我们结婚之后李*从成都开了一辆红色起亚K2轿车回来,挂的是一副川A的牌照,李*说是假的,但车子有手续。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2日自己把车停在益昌路东段“唐*摩托车行”斜对面,第二天早上就发现车不见了。丢失的是红色东风悦达起亚K2轿车,车牌号是川B536B,该车是2013年4月份以9万多元购买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2、另案处理被告人魏*、陈**的供述与辩解

陈**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13日,我与魏*到四川省安县偷了一辆红色东风悦达起亚K2轿车。后我在黑车群里寻找买主,以10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的,QQ号码是565939908。

魏*的供述与辩解与陈**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五)鉴定意见

苍溪**证中心2015年9月6日作出的苍价认鉴(2015)29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涉案东风悦达起亚K2轿车价值46387元。

(六)辨认笔录

魏国、陈**对被告人李*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购买的车辆来源不合法,且没有任何合法手续,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应当知道所购车辆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仍然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46387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白**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退赃退赔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购买赃车的目的是自用,主观恶性较小,且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其所居住社区愿意对其帮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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