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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小*、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以被告人罗某某为法人代表的公司价值50万元财产。2014年7月28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依法向公司送达了裁定书并查封了该公司的机壳、机架等45件财产。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擅自将公司已被查封的2套机壳、2个机座、2根轴转移至陕西省勉县。案发后,罗某某将转移的物品退回至查封现场。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辩护人曾小*辩称:1、法院未将查封财产的民事裁定书及清单送达被执行人;2、法院执行财产保全时,未通知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到场;3、法院查封财产行为不规范,只有一件被查封的财产上加贴了封条。辩护人王**辩称:被告人罗某某不清楚被查封财产情况,在知晓情况后就组织人员将查封财产拉回来,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罗某某的公司价值50万元的财产。2014年7月28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依法向公司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由该公司员工门卫杨某某签收,将该公司的财产机壳、机架等共计45件予以查封,并将查封财产清单张贴在公司车间大门的左边。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在门卫明确告知其上述财产已被查封后仍擅自将其中的机壳2套、机座2个、转子2个及轴2根转移至陕西省勉县。案发后,罗某某将转移的物品退回至法院查封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决定书及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罗某某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明罗某某辨认了案发现场;证人王某某、杨某某辨认了罗某某;3、调取证据清单、江**民法院(2014)江**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及照片,证明江**民法院查封财产的依据及被查封财产的情况,同时证明江**民法院在执行查封前向该公司的员工证人杨某某作了告知,并由其在查封清单上签字的情况;4、江**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5107号、510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系江油**公司员工;5、情况说明,证明江**民法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无法通知罗某某的情况;6、江油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罗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中所提及的王胖子未查找到的情况;7、江**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照片打印件,证明罗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代其将转移的查封财产退回查封现场的情况;8、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江**民法院对江油**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公司员工杨某某在查封清单上签字后,执行人员将该清单张贴于正对厂大门左手边的墙上及罗某某将法院查封的财产转移的经过;9、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受罗某某雇请到江油**公司吊设备,后门卫告知其所吊设备被法院查封了的情况;10、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后帮罗某某把转移的财产拉回江油**公司的情况;11、罗某某的多次供述,证明其将江油**公司被江**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转移的经过;12、罗某某的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法院未将查封财产的民事裁定书及清单送达被执行人,罗某某不清楚被查封财产情况,其在知晓情况后就组织人员将查封财产拉回来,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江**民法院在执行财产查封时,向被执行**械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并由该公司的门卫签收,送达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执行人员将有门卫签字的查封财产清单张贴于公司车间门口的明显位置,且公司门卫在罗某某转移查封财产前已告知其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罗某某应当知道其所转移的是法院查封财产,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江**民法院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四川省**有限公司涉案众多,从2014年5月至罗某某归案前,执行人员因案件多次通知罗某某,都因其电话无法接通或关机等原因而无法通知,故对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法院在查封财产时未通知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到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江**民法院在对江油**公司执行查封时,在查封财产上加贴封条的同时张贴了查封财产清单,足以公示查封的财产数量及范围,故对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法院查封财产行为不规范,只有一件被查封的财产上加贴了封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罗某某归案后主动退回被其转移的法院查封财产,并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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