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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不服被告江油市民政局民政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江油市民政局民政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哈**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司法建议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因刘**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8月31日,本院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江油市民政局出庭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合议庭组成人员案件承办人王*工作调动,无法继续参与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哈**组成合议庭,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1月2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江油市民政局出庭负责人王**,第三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2年7月11日,原告杨**和第三人刘**向被告江油市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双方自愿签具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同日,被告审查认为,符合结婚登记要件,作出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并向申请人颁发J510781-2012-004319号《结婚证》。

被告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杨**、刘**身份证复印件、杨**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亲自持证件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所作结婚登记行为合法;

2、《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拟证明:被告所作结婚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刘**于2012年7月相识,交往一周后决定办理结婚登记,刘**隐瞒了其与胡**还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真实的婚姻状况,欺骗原告及被告,谎称其丧偶,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被告未进行严格审查,于2012年7月11日给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原告及刘**办理了结婚登记。

2014年10月,原告偶然发现刘**与胡**离婚的民事调解书,才知道刘**在与胡**未离婚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该婚姻无效。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结婚证字号为J510781-2012-004319号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江油市民政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刘**的人口信息;4、杨**与刘**的结婚证。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胡晓龙诉刘晓萍离婚纠纷一案的以下证据材料:

胡**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刘**的居住证明、胡**与刘**的结婚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拟证明:原、被告及刘**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与刘**办理结婚登记时,刘**有配偶,被告所作结婚登记行为违法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被告严格依法进行登记,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充分保障婚姻自由,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登记采用的是声明登记制,而不是以前的审查登记制。在本案中,婚姻登记申请人刘**办理婚姻登记时隐瞒了有配偶的客观事实,导致该婚姻登记无效。对该类婚姻无效的处理,是由于第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造成的该登记行为无效,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认婚姻无效,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中刘**签具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2组法律依据,是我国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且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第1、2、3、4组证据和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足以证明第三人刘**故意隐瞒有配偶的事实骗取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杨**和第三人刘**向被告江油市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自愿签具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当日,被告审查认为,符合结婚登记要件,作出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并向申请人颁发J510781-2012-004319号结婚证。

另查明,1985年8月19日,第三人刘**与胡**在成都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胡**于2014年3月25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二人婚姻关系。同年7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油市民政局是经法律授权,具有依法作出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行政相对人对其所作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该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杨**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刘**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被告受理原告和第三人结婚登记申请后,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信息的过程中,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未发现第三人刘**有配偶的真实婚姻状况,即作出了错误的结婚登记行为。原告没有了解第三人的真实婚姻情况,便与其结婚,造成结婚登记错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认定第三人刘**与原告杨**符合结婚条件,并作出结婚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该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主要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江油市民政局于2012年7月11日对原告杨**和第三人刘**作出的J510781-2012-004319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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