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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李**、中国人民**司剑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李**、中国人民**司剑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法定代理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中国人民**司剑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李**驾驶川HH44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剑阁**方向向武连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8国道2002KM+3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贾*相撞,造成贾*受伤。贾*伤后在绵**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颅中窝骨折,颅内积气;3、面部软组织擦挫伤。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广雄司(2015)临鉴字第3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贾*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剑公交认字(2015)第06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被告李**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医疗费20805.01元、护理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再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损失86557.01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剑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司剑阁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在剑阁**中心卫生院花医疗费298.17元、在剑**民医院花医疗费2158.68元,合计医疗费2456.85元是被告李**垫付的,另给付了原告1500.00元现金,共计3956.85元,应当在赔偿金额内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司剑阁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所属川HH44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并按有效票据载明金额的15%至20%扣除自费药品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赔额。护理费标准不超过70元/天计算,只计算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应结合伤残等级、责任大小综合确定不超过1000.00元。再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李**驾驶川HH44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剑阁**方向向武连镇方向行驶,14时30分,当车行驶至108国道2002KM+300M处时,与横穿道路的行人贾*相撞,造成贾*受伤。2015年6月19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剑公交认字(2015)第06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因果关系和作用,具有过错;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定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其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因果关系和作用,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李**、贾*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贾*当即被送至剑阁县柳沟镇中心卫生院救治,花医疗费298.17元,当日又送至剑**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2158.68元,当日又转至绵**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颅中窝骨折,颅内积气;3、面部软组织擦挫伤。花住院医疗费18240.16元。后贾*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6日至绵**心医院门诊检查,共花医疗费108元。2015年10月17日原告贾*委托广元剑雄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了广雄司(2015)临鉴字第3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致贾*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00元。原告花鉴定费1400.00元。

另查明:川HH44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韩某某于2009年2月在剑阁县元山镇罗大车行以6800元价购买,2010年2月,韩某某以4000元价将此摩托车卖与被告李**。此摩托车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4月11日李**以韩某某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剑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约定:1、保险期间: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原告贾*在剑阁**中心卫生院花医疗费298.17元、在剑**民医院花医疗费2158.68元,合计医疗费2456.85元是被告李**垫付的,另被告李**给付了原告1500.00元现金,原告贾*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治疗中共花交通费100.00元。

原告贾*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列举了下列证据:1、原告父亲贾*甲的房产证,该房产证上载明”所有权人:贾*甲。土木结构房屋一幢二层,建筑面积171平方米,发证日期:1995年11月4日”;2、剑阁县垂泉乡人民政府、剑阁县**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剑阁县垂泉乡清泉村村民贾*甲于1985年从剑阁县垂泉乡清泉村二组迁入一组剑阁县垂泉乡场镇,于1994年结婚后从事小生意,于2001年将其清泉村二组承包土地全部转包给他人,随后在外务工至现在。3、原告的母亲杨某某自2011年11月11日开始在苏州杨**限公司务工的劳动合同二份及该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单据。4、剑**泉小学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剑阁县垂泉乡清泉村一组贾*甲、杨某某夫妇之女贾*从幼儿班至二年级一直在垂**学就读。5、贾*甲、杨某某的结婚证证实贾*甲、杨某某于199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和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贾**的房产证》、《剑阁县垂泉乡人民政府、剑阁县**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杨某某与苏州杨**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发放工资银行明细单据》、《剑**泉小学证明》、《贾**、杨某某的结婚证》、《电话记录》、《川HH4466号摩托车投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雄司(2015)临鉴字第3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剑公交认字(2015)第06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科学客观,程序合法,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剑公交认字(2015)第06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贾*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同等过错在于被告李**,被告李**应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全部损失的50%,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父母长期居住在剑阁县垂泉场镇,近年以来,其父母均在外务工,以务工收入为家庭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中国人民**司剑阁支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剑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李**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剑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与原告贾*按50%分担。被告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3956.85元,应从被告李**赔付给本案原告贾*总额中扣除。

对原告贾*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如下:1、医疗费20805.01元、续治费6000元;2、伤残赔偿金48762.00元(24381元/年10%20年);3、护理费:4620.00元【(18天2人+30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元/天18天);5、营养费180.00元(10元/天18);6、交通费10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8、鉴定费14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4767.01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4767.01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司剑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20.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5482元;其余损失19285.01元(其中医疗费108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续治费6000元、营养费180.00元、鉴定费1400.00元)。被告李**按同等责任50%承担,即9642.50元(19285.01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贾*各项损失合计为84767.01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司剑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5482元;其余损失19285.01元,被告李**赔付9642.50元,扣减被告李**垫支医疗费2456.85元和给付现金1500.00元外,被告李**还应赔付5685.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64.00元,减半收取332.00元,由原告贾*和被告李**各承担1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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