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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攀**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鹏**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攀大安信物**任公司诉被告四川鹏**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时间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30日,管理费为25200元。但被告从2013年3月17日起即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56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6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攀枝花攀大安信物**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攀枝花攀大安信物**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61元,减半收取930.5元,由原告攀枝花攀大安信物**任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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