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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曾钦燕、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曾钦燕、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6日,冯*向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现金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2012年8月6日—2013年8月5日止。借款人:冯*。”曾**陈述因冯*当日在石盘信用社柜台上班不便于书写借条,该《借条》主文由曾**本人书写后交由冯*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关于借款交付情况,曾**陈述其于2012年8月5日下午开车至屏山县石盘口将40万元现金交至冯*本人。关于该40万元借款来源,曾**陈述因冯*要款很急,其中25万元由曾**向屏山县**责任公司借款的现金,其余15万元系取自家里存放的现金。屏山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曾**于2012年8月5日在我公司出纳处借现金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已于2012年12月1日归还。特此证明。”曾**提供有户口簿、屏山县**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用以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廷海系曾**父亲,其有能力支付大笔现金。

2012年12月15日,冯*再次向曾钦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钦燕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周转,期限2013年2月6日之前归还。此据为证。借款人:冯*。”冯*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借条主文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处捺印。曾钦燕提供有其在中国农业银**支行借记卡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明细对账单》,其中2012年12月11日有一笔“现支”22万元的交易记录。曾钦燕陈述于2012年12月15日在屏山县大快乐西餐厅将20万元现金交予冯*本人,冯*当场出具了借条。

另查明,冯*、黄**于2007年6月20日结婚,于2013年8月7日在宜宾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曾**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向其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2012年8月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暂计算至2014年4月8日的资金利息为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冯*向曾钦燕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对象、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黄**对本案所涉的两张《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均系现金支付,其中借款20万元有曾钦燕取款明细为证,另一笔40万元虽无直接取款凭证,但其中25万元的款项来源有双**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综合曾钦燕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印证曾钦燕具备支付能力,加之冯*、黄**未提供证据证明曾钦燕并未实际支付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故对曾钦燕与冯*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冯*、黄**于2007年6月20日结婚,于2013年8月7日离婚,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发生于冯*、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黄**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夫妻约定财产制,且曾钦燕知晓该约定,故冯*所负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冯*、黄**共同偿还。现两笔借款约定的归还期限已届满,冯*、黄**均未举证证明已向曾钦燕偿还两笔借款共计60万元,故曾钦燕诉请冯*、黄**偿还借款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曾**诉请冯*、黄**支付2012年8月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暂计算至2014年4月8日的资金利息为24万元)。本案所涉4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月息3%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法支持为从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法支持为从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曾钦燕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二、冯*、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曾钦燕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冯*、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曾钦燕负担1500元,冯*、黄**负担107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曾钦燕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曾钦燕借款60万元的责任。被上诉人冯*是长期吸毒人员,在公安机关接受过处罚,并因吸毒被单位开除。被上诉人冯*长期赌博,所欠外债数额巨大。即使被上诉人冯*真的有借款60万元,都是拿去吸毒和赌博了,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冯*向被上诉人曾钦燕借款60万元的事情,直到法院通知才知道。被上诉人曾钦燕诉请的“借款20万元”和“借款40万元”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和盖手印,上诉人对该借款不知情。原审法院仅根据借条不能认定借贷关系发生。首先,被上诉人曾钦燕诉请的2012年12月15日“借款20万元”和2012年8月6日“借款40万元“均没有转入被上诉人冯*的个人账号。其次,被上诉人曾钦燕诉请的2012年12月15日“借款20万元”,也没有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曾钦燕于2012年12月11日在农业银行屏山支行有一笔现金22万元交易记录。被上诉人曾钦燕将大额现金放在家里4天后,才于2012年12月15日借给被上诉人冯*,不合常理。再次,被上诉人曾钦燕诉请的“借款40万元“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1.屏山县**责任公司、屏山县**责任公司均没有提供公司会计账目,仅根据《证明》和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25万元”和“15万元”。2.作为屏山县**责任公司、屏山县**责任公司有大额支出,应通过公司账号转账,而不能现金交易。3.屏山县**责任公司、屏山县**责任公司对“25万元”和“15万元”资金是怎样来的,没有证据印证。(二)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是翠屏区人,本案与翠屏区没有关联,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三)上诉人现在经济困难,没有正式工作,没有生活来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离婚时,被上诉人冯*没告知上诉人有本案讼争的60万元债务。离婚后,婚生女冯凰巧钰原来由被上诉人冯*抚养至成年,但现在被上诉人冯*一走了之,根本不管子女,都是由上诉人一个人抚养,全靠亲戚朋友救济和借钱维持基本生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钦燕答辩认为,冯*原系屏山县石盘信用社员工,冯*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答辩人借款。答辩人基于对冯*的信任先后两次向其共提供了借款60万元,两张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均是冯*亲笔书写。答辩人已经按借条约定向冯*交付了60万元,冯*应按约定向答辩人偿还该借款。由于上述借款是冯*与上诉人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上诉人黄**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主张冯*向曾钦燕的借款是用于吸毒及赌博等非法活动,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曾钦燕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冯*向其借款时出具的二张借条,冯*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该借条真实性及曾钦燕主张的出借款60万元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黄**虽对二张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人民法院释名后,未申请对借条中冯*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确认该两张借条真实性。曾钦燕在原审诉讼中主张其出于对冯*系信用社员工身份的信任先后两次提供借款共60万元,符合生活常理。因曾钦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明其出借资金来源的证据,冯*、黄**对此并未举证予以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冯*向曾钦燕借款60万元正确。冯*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曾钦燕要求冯*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借款系冯*与曾钦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曾钦燕、冯*共同偿还该借款正确。曾钦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黄**在原审诉讼中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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