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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玮诉被告江油市**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玮诉被告江油市**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玮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江油市**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玮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经招聘到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被告与原告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直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一直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同时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建立保险,缴纳保险费;2015年6月1日原告基于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6月原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18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就本案作出江劳人仲案(2015)2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月×6个月)21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1616元(1636元/天×28天×2)。

被告辩称

被告江油市**贸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聘任其为被告的副总经理,建议薪酬为36000元每月。原告接受该函并到任,被告给各部门发函,明确原告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被告的招商工作,并将整个招商部的13名人员交给原告管理,原告还招聘了王**等,原告岗位上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另按业务每月支付30000元酬金。原告一再表示半年时间进行招商足够了,只要被告配合就行,被告按照原告要求花费2015000元进行精品店装修,由于未有商家签约入驻,现已完全报废。同时被告还支付了招商费1106225.27元,由于原告保证能在2015年5月1日正常开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酬金。但原告到岗后没有认真开展工作,一个月内人员走了一半,此后除原告外只剩2人,原告只好找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挟被告支付90000元酬金,否则不交回已签约的招商合同,原告的招商给被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3121225.27元。请求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业务酬金210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2、原告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2904225.27元;3、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江金*(2014)003号《关于欧**薪酬的函》载明:你已被聘任为被告江油市**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根据你的工作职责及能力,经董事长(总经理)建议,确定你的薪酬为36000元每月,请你交清原单位一切手续,于2014年11月1人前来公司上任。原告接受该函并到任,主要是负责被告的招商工作,被告员工工资表载明了所有员工的应发工资,在工资表欧**名下岗位上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被告江油市**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给原告欧**补发了2014年11、12月两个月工资60000元;2015年2月13日补发了2015年1月工资30000元;2015年3月20日补发了2015年2月工资30000元;2015年6月2日补发了2015年3、4、5月工资90000元。在原告履职期间对管理的下属员工递交的报批单共计有五次签字(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9日。)。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件,2015年6月原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18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就本案作出江劳人仲案(2015)2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欧**于2015年10月9日收到了江劳人仲案(2015)2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月×6个月)21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1616元(1636元/天×28天×2)。

被告认为原告到岗后没有认真开展工作,一个月内人员走了一半,被告按照原告要求花费2015000元进行精品店装修,由于未有商家签约入驻,现已完全报废,同时被告还支付了招商费1106225.27元,原告拒绝交回已签约的招商合同,原告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3121225.27元。请求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业务酬金210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2、原告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2904225.27元;3、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关于欧**薪酬的函》,送达回证、关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件、工资表及领款单、请假申请单以及离职申请、外出申请、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仲裁裁决书、聘用通知、领款单、房屋租金费用报销单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油市**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欧**发出了《关于欧**薪酬的函》、聘用通知,载明了欧**的岗位、职责和劳动报酬,原告接受了该工作岗位,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履职期间对管理的下属员工报批单共计有五次签字,用以证明有加班事实,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该证据系孤证。原告系公司高管,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在本案中要求未有商家签约入驻造成的相关的各项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本案不予处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江油市**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欧**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江油市**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江油市**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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