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游*诉被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诉被告宜宾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卉**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自2013年6月16日起,被告以自己筹建翠屏区江北红坝路方碑村二社128号宜宾卉华生态观光农业科技示范园项目和自己承接的景观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0元。原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自2015年1月至6月,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已欠利息109500元,且拒不偿还原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109500元,本息合计95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600000元和250000元分别按月利息2%和2.5%,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卉**司辩称:1.2014年1月1日借的那笔款实际是2013年1月1日借的,实际只借给我方6.4万元,当时扣了一年的利息3.6万元;2.2014年6月1日借的这笔款借款时扣了22500元的利息;3.2014年1月1日和2013年6月16日这两笔款利息实际是按三分计算的,其他本金利息实际按照二分五计算的。我方已向原告总共支付本金和利息1275075元,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熊**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后被告以做工程缺资金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一)、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月,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时,按2%/月的利率扣除了一年的利息,被告实得借款76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收据,利息约定为2%/月。(二)、2013年6月16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3%/月,该借款已由原告以转账支付的方式于2013年6月15日将款项转账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熊**账户。(三)、2013年12月2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月,该借款由原告通过兰**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四)、2014年3月1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月,该借款由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郑**账户取款106000元后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100000元。(五)、2014年6月1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2%/月,该款实际是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的,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熊**支付借款时扣除了18000元的利息,被告实际得到借款282000元。(六)、2014年8月4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5%/月,该款由原告通过其姐夫刘**账户取款100000元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按不低于约定利率但未超过3%/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后因被告向原告借的所有借款从2015年1月以后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信息复印件,收据六张,取款凭条、转账明细,结婚证、户口簿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信息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卉华公司分六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和转账、取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有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的权利,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予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对于借款收据记载为2014年1月1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因原告自述于2013年1月1日向被告出借款项时已预先按2%/月的利率标准扣除了一年的利息,即24000元(100000元×2%/月×12个月),因此认定其实际借款金额为76000元(100000元-24000元)。被告关于此笔借款实际预先扣除利息36000元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同样,对于借款收据记载为2014年6月1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因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据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熊**实际收到借款282000元,因此认定此笔借款金额为282000元。被告关于此笔借款实际预先扣除利息22500元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本院依法认定为808000元(76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82000元+100000元)。被告关于已向原告支付本息共计1275075元的辩称,因被告提供的领款单上记载的全是支付利息,且并非全部支付给原告,也并非全部支付上述六笔借款的利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支付的利息超过2%/月的部分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的辩称,因被告支付的利息并没有超过36%/年,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年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约定利率均超过24%/年,因此,本院对其利息约定超过24%/年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全部按2%/月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本金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宾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洋借款本金808000元。

二、被告宜宾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洋支付借款808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80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2%/月的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宜宾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5元,减半收取为6697.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97.5元,由被告宜**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