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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后霞与曹*、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代**诉被告曹*、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舒**经本院传唤,既未与本院联系,也未提交答辩和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后霞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曹*、舒**购买了位于攀枝花市“阳光馨园”经济适用房一套。2010年11月18日,二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当日,原告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钥匙及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待双证办齐后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接手房屋后装修并于同年12月入住至今。2014年8月,房管部门通知原告到房管所领取了土地所有权证;2015年1月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办齐后,二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过户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曹*、舒晓菊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曹*、舒**共同购买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号“阳光馨园”经济适用房一套。2010年11月18日,曹*、舒**将该房屋转让给代后霞,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145000元;房款一次性支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所需缴纳的所有费用概由代后霞自行承担。当日,代后霞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曹*,曹*亦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钥匙及房屋交付给代后霞。代后霞装修后入住至今。2014年8月,攀枝**管理局办理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号(所有权人:曹*、舒**;房屋所有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经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国土部门办理了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曹*、舒**;土地使用权证号:攀国用(2015)第***号。代后霞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代后霞要求曹*、舒**协助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时被拒绝,代后霞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曹*、舒**为夫妻。

以上事实有代后霞提交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0年11月18日,代后霞与曹*、舒**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规定,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后,通过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款项取得完全产权即可自由交易,即双方只要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即可自由交易。代后霞要求曹*、舒**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代后霞诉请曹*、舒**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请,与双方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办理过户手续需要向政府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代后霞自行承担。曹*、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既未与本院联系,也不提交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号(所有权人:曹*、舒**;房屋所有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经字第***号;建筑面积86.66㎡;土地使用权人:曹*、舒**;土地使用权证号:攀国用(2015)第***号,)房屋归代后霞所有。曹*、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代后霞办理所有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二、办理过户手续需要向政府交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代后霞承担。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曹*、舒**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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