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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后女儿周*甲由原告抚养。离婚时小孩三岁,协议孩抚养权归原告,但离婚这三年来,由于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低且无保障,原告打工所挣收入仅仅能够维持生计。现因失业,未有收入,更无力抚养孩子,无暇顾及孩子身心和学习,已严重影响到原告及孩子的生活环境,以及孩子在身心和学习上的健康发展。然而被告一直在事业编制单位攀枝花市上班,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生活及工作时间有规律,既有时间和精力,也有经济做为保障,很显然,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和学习的健康发展,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将婚生女周**的抚养权变更由被告所有。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及孩子的户口本,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对孩子抚养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变更抚养关系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原、被告是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的,当时是约定原告抚养小孩,我方是放弃一套住房及安置门面的分割,而且我方还要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不存在抚养孩子有困难,我方是在事业单位上班,收入有限,只有3000元/月,并且没有住房,因为在仁和区上班,每天早出晚归,没有时间照顾孩子,而且孩子一直是与母亲即原告生活在一起的,如果变更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所以我方不同意变更。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离婚协议中注明了住房是归女方所有,我方是考虑到女方带小孩,就自愿放弃财产的分割,财产分割上我方是让步了的。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午托费收据一份,证明我方在2016年2月给孩子缴纳800元的费用,说明被告是承担了抚养费用。

2、借款合同及公积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我方购买的住房是按揭购买的住房,贷款期限是20年,每月要归还1265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盖章,也不能说明被告是支付的抚养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同样说明被告的经济条件比原告好,适用抚养孩子。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两人因感情不和,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一、子女抚养。婚生女周**,2008年4月7日出生,由女方抚养,周*某(男方)从2013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周**抚养费600元(包括医疗费、教育费),因为考虑到男方现在经济情况,目前暂时每月给付陆**,待男方工资上涨后再上调抚养费给孩子,抚养费在每月1日前直接当面交女方,直到孩子读完高中教育止,以后孩子上大学学费及生活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如孩子在成长过程中有不可预料急病及意外事故就医,必须由双方共同承担医疗费用。男方可在每月的每一周星期六起至周日接孩子随其生活或娱东,如临时或节假日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探望期间必须保障孩子的安全,周**十周岁以上时,探望权应遵重周**自己的意见,不可强行按本协议执行。三、婚后住房一套,位于攀枝花市西区住房,产权归女方所有。女儿周**为唯一继承人,房屋产权待谭某某过世后转到周**名下。”离婚后,婚生女周**随原告共同生活,并随后入读位于西区的小学。被告则按照协议按期给付抚养费,除2015年7至9月份期间两人因商谈复婚一事并又共同生活,被告未再支付费用外,被告支付抚养费至今。后原告认为自己生活困难,故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致其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先在私人企业做工,收入为1400元/月,现在失去工作,除了门面房租金每月收入700元及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外,没有其他收入。被告则陈述自己收入为3000元/月,在仁和区按揭贷款购买住房一套外,向他人借款购买一台二手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⑵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⑶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⑷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系在离婚时自愿协商达成,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双方理应按约遵守。原告现以无收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除自行陈述外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现原告的住房位于西区,婚生女周*甲也在西区读书,同时除了被告支付的抚养费用外原告另有租房收入,原告的诉讼主张并不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一条。故原告提出的变更抚养关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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