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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鹏**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攀大安信**任公司诉被告四川鹏**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攀大安信**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攀枝花攀大安信**任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攀枝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学府广场二号楼市驾校招生大厅对面1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900元,房屋租期为3年,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赁房屋所在公共区域用水费及电费先由原告垫付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前期能如数缴纳房屋租金,但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开始拖欠租金,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8100元,电费730.30元,水费206.04元,合计903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原告与四川鹏达**枝花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2、催收房租水电费的三张照片。

本院查明

被告四川**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件,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由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能够被相关具有证明力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川鹏达**枝花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等法定情形,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四川鹏达**枝花分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合计9036.34元,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川鹏达**枝花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企业法人——即被告四川鹏**限公司承担。被告四川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攀枝花攀大安信**任公司支付房屋租金8100元,电费730.30元,水费206.04元,合计9036.3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川鹏**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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