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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驾驶川BA753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油**国税局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川B8F9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某某死亡(殁年41周岁),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6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陈*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驾驶川BA753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油**国税局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谢*(男,殁年41周岁)驾驶的川B8F9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谢*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陈**赔偿了被害人谢*的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122警情信息、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陈**的到案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照片;3、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1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绵鼎司(2015)病鉴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谢*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5、抽取谢*心脏血液过程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5)毒鉴字第0527号、052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重新鉴定申请书,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5)毒检字第28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6、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5)机鉴字绵阳江油07005号、07006号鉴定意见书;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8、江**医医院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9、调解协议书、收条、转账协议、谅解书,证明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10、证人陈*某、吴某某的证言;11、陈**的多次供述,证明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12、陈**的人口信息、取保侯审决定书等,证明陈**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在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陈**的辩护人所提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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