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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皇**限公司、四川皇**限公司雁门硫铁矿与国网**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皇**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团)、四川皇**限公司雁门硫铁矿(以下简称:雁门硫铁矿)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油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皇**团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雁门硫铁矿负责人黄**,被上诉人江油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雁门硫铁矿系皇**团的分公司,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雁门硫铁矿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履约至2015年6月底,被告雁门硫铁矿现已处于停产状态,该矿系井下洞室采矿,矿石属于碳酸盐型硫铁矿,地下水容量大,需用电抽水来保证嘉陵江支流清江水系不被污染,2015年7月、8月的电费共计258658.63元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电费258658.63元及违约金,并判令中止高压供用电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企业信息、高压供用电合同、2015年7月、8月电费模拟发票及江油**护局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江*供电分公司与被告雁门硫铁矿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雁门硫铁矿以“违法侵害致其停产至今无力支付电费”为由,不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从而引起诉争,被告雁门硫铁矿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雁门硫铁矿系被告皇**团的分公司,被告雁门硫铁矿不用或不能用自己所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支付电费等民事责任时,被告皇**团应当承担支付电费等民事责任;被告雁门硫铁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费违约,原告江*供电分公司也未有催缴电费的证据,且现用电主要用于抽洞室地下水,如中止合同,致洞室地下水流入嘉陵江支流清江水系,将会对环境造成污染,故原告诉请中止供用电合同该院不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皇**限公司雁门硫铁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其所经营管理的财产向原告**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支付电费258658.63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5年7月欠费138939.74元,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费时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2015年8月份的欠费119718.89元,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费时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二、被告四川皇**限公司雁门硫铁矿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或其所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由被告四川皇**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中止高压供用电合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嘉集团、上诉人雁门硫铁矿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雁门硫铁矿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雁门硫铁矿没有用电,不应当承担电费。上**嘉集团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雁门硫铁矿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即使其正常生产经营发生的债务,也应由其独立履行义务,而不应由上诉人四川皇**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油供电分公司答辩称:1.没有用电就没有消耗,上诉人称其未用电与事实不符,电费是因上诉人用电才产生的,上诉人应当缴纳电费;2.因为涉及环境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不允许中止供电合同,被上诉人也不反对;3.雁门硫铁矿是皇**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由皇**团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皇**司、雁**铁矿在二审中提交了(2013)川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江**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雁**铁矿是独立承担责任,皇**团不承担责任。江油供电分公司质证称:该判决是解决内部纠纷的判决,不具有对外效力且江油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载明不具有对外效力,仅对内具有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案涉电费是否应当缴纳,以及案涉电费的承担主体。

关于电费是否应当缴纳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雁门硫铁矿认为其遭受违法侵害致其停产无力支付电费,该理由不能对抗《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且本案案涉电费是因井下抽水产生,若停止用电,则无法抽洞室地下水,将会对环境造成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之规定,该矿井系雁门硫铁矿因采矿而挖,雁门硫铁矿有义务防止该矿井地下水造成环境污染,该井下抽水的电费应当缴纳。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13)川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江**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书,虽该两份判决书中载明万源**分公司(雁**铁矿曾用名)实行分户立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其名义展开的一切民事活动均独立享受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前述内容系万**司(皇**团曾用名)董事会决议内容,且(2015)江**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书还载明其独立享受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形式上不具有对外效力,该两份判决书系处理皇**团与雁**铁矿内部投资人纠纷,并未经法院认可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对外效力。故上诉人拟以该两份判决书证明雁**铁矿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采信。雁**铁矿系皇**团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雁**铁矿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皇**司承担。原审判决判令雁**铁矿支付电费,本院不予认可,本案案涉电费应当由皇**司独立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皇**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网**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支付电费258658.63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5年7月欠费138939.74元,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费时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2015年8月份的欠费119718.89元,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费时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

三、驳回国网四**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四川皇**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四川皇**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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