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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诉被告江油市重生页岩砖厂、李**供用电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诉被告江油市重生页岩砖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江油市重生页岩砖厂现已无人生产、被告李**未在其户籍地居住、无法联系,无法向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转换程序民事裁定书。2015年7月20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油市重生页岩砖厂、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但被告从2011年9月开始已未交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致使原告16,264.42元电费无法收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费16,264.42元及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油市重生页岩砖厂、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油市重生页岩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李**。被告李**是于2010年7月15日通过股权变更成为被告江油市重生页岩砖厂的负责人,该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为吊销未注销。

供电人即原告**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与用电人即被告江油市重生页岩砖厂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第六条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2、电费结算方式:(1)供电人应按约定日期(每月12日前)抄表,按期向用电人收取电费;(2)用电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每月22日前)全额交清电费。超过约定的期限(当月22日)为逾期,供电人将根据用电人将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供电人将按规定收取电费违约金。电费违约金收取标准见第十条《用电人违约责任》栏内;(3)交付电费的方式有:用电人直接向供电人交付电费。供电人委托银行向用电人收取电费。每月分三次交付电费,即每月5日预付30%、15日预付30%、并于当月22日多退少补结清全部电费……”,“第十条违约责任:……2、用电人违约责任(3)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违约责任。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a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b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人催交,用电人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人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限制供电或停止全部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江油市重生页岩砖厂供电,但被告从2011年9月开始已未交电费,共欠原告电费16,264.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费16,264.42元及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的人口信息,被告的工商信息资料,高压供用电合同、模拟电费发票、绵**公司欠电费客户停(限)电通知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国网四**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与被告江油市重生页岩砖厂之间针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江油市重生页岩砖厂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电费,已构成违约,被告江油市重生页岩砖厂工商资料显示是吊销未注销,但被告江油市重生页岩砖厂仍然存在,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江油市重生页岩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系被告李**,欠费也在被告李**担任该厂的负责人之后产生的,被告李**依法应当对其独资经营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油市重生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网四**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支付电费16,264.42元;

二、被告江油市重生页岩砖厂向原告**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支付电费16,264.42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日按欠电费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每日按欠电费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向原告国网四**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江油市重生页岩砖厂和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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