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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全不服被告江油市民政局、第三人阿你有志民政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全不服被告江*市民政局民政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因阿**(为便于区分,假冒阿**姓名与原告申请结婚的人以下均表述为“阿**”)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司法建议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31日,本院在第七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告江*市民政局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07年11月13日,原告唐**和自称“阿你有志”的人向被告江油市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自愿签订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当日,被告审查认为,符合结婚登记要件,作出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并向申请人颁发川(2007)绵江结字第0101549号《结婚证》。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阿你有志”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证明目的:原告唐*全与“阿**”符合结婚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为合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和《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证明目的: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3日,原告唐*全与“阿**”到被告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几天,“阿**”离家出走。2014年6月,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时,发现居住在西昌市大兴乡建新村七组43号的阿**并未到过江油,也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20日,阿**与当地村民张**结婚。原告唐*全起诉离婚因无明确被告无法立案。

综上所述,原告唐*全与“阿**”申请结婚登记时,被告江油市民政局没有认真审查当事人的相关证件,即为原告与“阿**”办理结婚登记,致使原告无法解除其婚姻关系。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川(2007)绵江结字第0101549号《结婚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两本。

证明目的: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原告唐*全与“阿**”于2007年11月13日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照片、身份证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3张。

证明目的:与原告唐*全申请结婚登记的人冒用阿**的真实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被冒用信息的阿**于2012年9月20日与张**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7年11月13日,原告唐*全与“阿**”到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提供了办理结婚登记所需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自愿签订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承诺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江油市民政局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定程序。同时,江油市民政局不是公安机关,法律也未要求民政局对婚姻登记作实质性审查,只作程序性审查。被告依法履行办证职责,无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只有受胁迫的婚姻才可撤销。可撤销的婚姻只有受胁迫一方才有权提出,且应当在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民政部门受理撤销婚姻登记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管辖权;2、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3、申请时距结婚登记日或受胁迫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4、当事人持本人身份证、结婚证、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完全不符合可撤销的情形。被告无权对原告的婚姻行使撤销权。原告要求撤销的是与“阿**”的婚姻关系,无论“阿**”身份是否真实,案件的处理结果均会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审理后若原告所诉属实,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若确因有案外人利用阿**的身份信息进行诈骗活动,应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并作出相应处理。而不是由被告违法撤销婚姻登记。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阿**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参与本案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阿你有志述称:我从未离开过西昌,也未与唐*全登记结婚。

第三人阿你有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声明书,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阿你有志”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法律依据,是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且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足以证明“阿**”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询问第三人阿**的笔录,询问西昌市洛**民委员会主任沙**(彝族)的笔录,询问证人秦**的笔录,西昌市大兴乡建新村第七村民小组、西昌市**民委员会、西昌市大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原告唐*全与冒用阿**身份信息的“阿**”到被告江油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同时提交了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件和户口簿,并当场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审查认为,符合结婚登记法定条件,于当日作出了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并向原告和“阿**”颁发了川(2007)绵江结字第0101549号《结婚证》。

另查明:被告颁发结婚证后不久,“阿**”离家出走。2014年6月,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时,发现“阿**”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对其真实的身份信息一无所知。被冒用身份信息的阿**经常居住在西昌市,未到过江油,也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且于2012年9月20日,与当地村民张**结婚。原告唐*全起诉离婚因无明确被告无法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油市民政局是经法律授权,具有依法作出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行政相对人对其所作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该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唐*全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阿**同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被告受理原告和“阿**”婚姻登记申请后,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信息的过程中,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未发现“阿**”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制作的虚假身份证,并作出了错误的结婚登记行为。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原告没有了解“阿**”的真实身份,便与其结婚,造成结婚登记错误,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认定“阿**”与原告唐*全符合结婚条件,并作出结婚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该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主要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江油市民政局于2007年11月13日对原告唐*全和“阿你有志”作出的川(2007)绵江结字第0101549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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