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汉源远建建筑租赁站与汉源县**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汉*远建建筑租赁站诉被告汉*县飞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远建建筑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汉*县飞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汉*远建建筑租赁站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单价、租金支付方式、租赁物进出场、租赁物价值及损毁赔偿、租赁物上下车费用、清灰费、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模板、阴角条、U形扣、架管等物质用于永定桥输水工程C4标段建设。从签订合同之日到2013年6月22日,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租赁了大量钢模板、十字扣等物质,并在2013年7月2日到2014年1月13日止归还了大部分物质,部分物质因损毁至今没有归还。经结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清灰费、上下车费、材料赔偿款等费用共计62208.59元。经原告一再追索,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尚有22208.59元未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清灰费、上下车费、材料赔偿款等各项费用共计22208.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是事实,但是被告在归还原告租赁物时,因租赁物有部分损坏、缺失,经双方协商,被告在支付原告25509.14元租赁费后一次性支付了原告40000元作为补偿。现双方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也已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故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汉*远建建筑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彭*经营中依法登记的字号,其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钢模、架管租赁销售。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钢模板、阴角条、U形扣、架管等建筑器材给被告并约定了不同器材的价值、租赁费用、清灰费、上下车费和遗失赔偿等计算方式和租赁费给付方式等。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保证金并开始从原告处租用钢模板、架管等建筑器材。期间,被告分几次归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的建筑器材,并有部分器材因损毁至今未归还。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从2013年3月26日起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清灰费、上下车费、材料赔偿款等共计62208.59元。结算后,被告抵扣了其交给原告的保证金5000元在内共给付了原告费用41000元,现尚欠原告费用21208.59元。因被告迟迟未给付原告尚欠的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租赁合同,汉源远建建筑租赁站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情况说明,被告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确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将所租赁的材料交付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的主要义务则是按约给付原告租金。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也应当按约给付原告租金并在使用完后及时归还租赁物,对不能归还的租赁物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现经原、被告对租金及不能归还的租赁物等费用进行结算后,被告至今尚有费用21208.59元未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用21208.5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汉源远建建筑租赁站租赁费用2120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