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成诉唐*尚、王**、唐**、谭**、唐**、刘**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成诉被告唐*尚、王**、唐**、谭**、唐**、刘**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成的委托代理人唐*、王*,被告唐*尚、王**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唐**、谭**、唐**、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成诉称,2015年2月14日中午,被告唐*尚、唐**、唐**叫原告去帮忙砍树,在砍树过程中原告被倒下的树重伤,导致胸椎骨折半截瘫,双肺挫伤,多处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至今仍在医院治疗。被告不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家属无力继续承担,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29091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王**辩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唐*成为自己砍树,喊了唐**、唐**、唐*乾等人帮忙。砍完后,被告唐**又喊包括原告唐*成在内的在场人去帮他砍一下树,大家都同意了帮忙。砍树时,由于原告唐*成忽视安全,指挥失误,存在重大过失,被裂开的树干砸伤,原告唐*成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唐大平、谭**、唐**、刘**辩称,我们与唐**、王**已分家,砍树也不是我们喊的,我们与本案无关。

原告唐*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的调查笔录;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的调查笔录;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的调查笔录;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的调查笔录;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的调查笔录;

7、达州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清单;

8、达州市中心医院预交临时收据;

9、疾病诊断治疗书;

10、达川区某某乡人民政府证明;

11、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

12、某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

13、手机录音记录(附摘抄笔录);

14、达**医院住院费用统计单;

15、证人唐**的出庭证言。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唐**、王**的质证意见为:

对以上证据中证明唐教成是由唐**喊去帮忙有异议,与我们的证据相矛盾。政府的证明与医疗费无关。治疗费用无异议。对村、乡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村上没有调解过,乡上没有调解笔录,不予认可。对录音中唐**的自述予以认可。树是唐**的。证人唐**与原告系师徒关系,有偏袒之嫌。

被告唐大平、谭**、唐**、刘有玉质证意见为:

唐**喊唐教成帮忙是因为唐**认为树叶堵住了房屋的排水。唐**的证言不客观。

被告唐**、王**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唐**、王**身份信息;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唐**的调查笔录;

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唐**的调查笔录;

4、证人唐**的自书证言;

5、现场照片6张。

对被告唐**、王**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唐**的质证意见为:

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有添加痕迹。照片可以看出竹子将视线完全遮挡。

被告唐大平、谭**、唐**、刘**的质证意见为:

无异议。

被告唐大平、谭**、唐**、刘**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唐大平、谭**的户口复印件;

2、被告唐大国、刘**的户口复印件。

对被告唐大平、谭**、唐**、刘**提交的证据,原告唐**的质证意见为:

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唐**、王**的质证意见为:

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唐**与被告唐**、唐**、唐**等人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14日,原告邀请包括三被告在内及其他数人帮忙砍树。后被告唐**因其父(被告唐**)提及自家屋后的一棵树长期落叶,堆积影响房屋排水,遂又邀请包括原告在内的在场数人帮忙砍树,众人均同意帮忙,前往砍伐。到场之后,众人分工操作,由原告在树前操作并指挥。由于被砍伐的树木树干已中空,在将树进行拖拽拉倒时,树干破裂,弹出的一段树干将原告击倒致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达**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入达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半截瘫,双肺挫伤,多处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至今尚未治愈,已用去医疗费290911.6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290911.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

一、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唐**已垫支达州骨科医院所有费用并另给付原告方13000元现金。

二、原告唐教成于庭审结束后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谭**、刘**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唐**、被告唐**等系同村村民,经常互相帮助符合常理。本案中,被告唐**等数人帮助原告唐**砍伐树木之后,因被告唐**、唐**需砍伐屋后树木,解决落叶堵塞排水问题,二被告又邀请原告唐**等数人帮忙砍伐。参与者均是基于邻里关系相互帮助,无偿提供劳务,故本院认定原告唐**与被告唐**、唐**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唐大国、刘**作为被帮工人赔偿原告伤害损失,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唐大国、刘**与其存在帮工关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唐**、唐**应当连带承担原告唐**因帮工活动受到的损害赔偿。原告唐**在此次事件中,负责指挥整个砍伐工作,应当做好足够的防范措施,保证自身及参与者安全,但由于原告安全意识不强,对砍伐中存在的隐患未能妥善处理,被弹出的树干击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唐**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唐**、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唐**、唐**共同承担70%的责任。原告唐**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已发生的医疗费用290911.60元,原、被告对该金额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已给付原告方现金13000元,应在赔偿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谭**、刘**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教成医疗费190638(290911.60×70%-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唐**负担412元,由被告唐**、唐**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