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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与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案外人李*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依职权追加李*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某某诉称,2012年2月16日下发的(2012)双流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年5月24日下发的(2012)成民终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的使用权,但被告在判决之后不服又向四**高院申请再审,被省高院驳回。至今被告没有交付给原告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房屋,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找人生事,拒交房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双流**办事处河池村*社*、号二楼住房房屋一套;2、判决被告返还该房屋租金至该房屋返还时止(租金从2012年2月16日一审判决之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毛某某未答辩。

第三人李*未到庭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某原系原告明某某儿媳。1996年,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双流县华阳镇人民政府拆迁,原告与其子杨*、儿媳毛某某在拆迁后分得的宅基地上共同修建了302.4平方米房屋。2002年,原告之子杨*与被告毛某某离婚。因杨*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双流县村镇居民原宅建房用地许可证》,上述302.4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相继于2003年、2004年被主管部门注销。2011年,原告与毛某某、杨*因上述房屋的使用权纠纷在双流县人民法院诉讼,2012年2月16日,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双流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原告明某某分得原、被告在双流县华阳镇河池村*社共同修建的二楼一底房屋中的铺面房一间(靠双华茶楼,309号)的使用权、二楼住房一套的使用权;二、被告毛某某分得原、被告在双流县华阳镇河池村*社共同修建的二楼一底房屋中的铺面房一间(*号)的使用权;三、被告杨*分得……,等。宣判后,被告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毛某某仍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裁定驳回毛某某的再审申请。在该房屋使用权争议期间,二楼住房一套实际由被告毛某某管理,并由毛某某将其出租给他人。因被告毛某某拒不返还房屋,也未将收取的房屋租金交付给原告,2013年6月19日,原告明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诉争房屋确系被告毛某某出租给案外人李*居住,租期为2011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租金为700元/月。2013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对承租人李*进行询问,明确告知其承租的二楼住房一套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使用权归原告明某某,租期满后应协助将房屋返还原告,如需续租应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2月12日,因本案处理结果与承租人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李*为本案第三人。2014年4月10日,本案尚在公告期内,被告与第三人房屋租期期满后,第三人仍与被告续签了租房合同,继续承租二楼住房一套,并已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年租金8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成都**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民法院(2013)川民申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租房合同,本院对第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明某某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对双流**办事处河池村一社*号、*号二楼住房一套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毛某某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向原告返还房屋并向其支付房屋出租收益。现被告自2011年起至今持续占有该套房屋并将其出租给第三人李*,且未将房屋出租收益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明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支付房屋出租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应承担与房屋实际占有人共同返还房屋的责任,以及向原告支付自成都**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确定房屋使用权归原告之日起至今的房屋租金。关于第三人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在该套房屋使用权尚存争议期间,第三人李*即从被告处租赁房屋而成为房屋的实际占有人,第三人承租时对房屋权属不明的情况并不知情,且支付了租赁房屋的合理对价,属善意第三人,其承租权依法应得到保护。但在本院依法告知第三人其承租房屋的合法使用人为原告明某某后、本案尚未审结前,第三人仍然在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与被告毛某某续签了合同并支付了一年的租金8400元,其续租行为已不再具有善意,故第三人对房屋的租赁权不应得到保护,第三人作为该套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依法应承担立即向原告返还房屋的责任。被告毛某某、第三人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某某、第三人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双流**办事处河池村1社307号、309号的二楼住房一套返还给原告明某某;

二、被告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明某某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按700元/月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毛某某、第三人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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