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棉县**限责任公司与石棉县**业合作社、石棉**殖场、华文均、祝**、陈*、余*、刘**、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司)与被告石**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合作社)、石棉**殖场(以下简称:贡野养殖场)、华文均、祝**、陈*、余*、刘**、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华文均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合作社、贡野养殖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陈*、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华*合作社与原告开**司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雅安市**有限公司石棉支行(以下简称:雅**业银行石棉支行)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贡野养殖场、华*合作社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反抵第5号、(2013)年反抵第6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贡野养殖场全部资产7304934.2元和华*合作社全部资产1724034元作为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即代偿资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抵押行驶的反担保。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合作社、贡野养殖场在石**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即石工商抵字(2013)第54号《抵押登记书》、石工商抵字(2013)第55号《抵押登记书》。次日,原告同被告华*合作社、贡野养殖场在石棉县公证处将前述两被告抵押资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雅**业银行石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合作社向雅**业银行石棉支行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期,被告华*合作社同雅**业银行石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合作社向雅**业银行石棉支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24个月,按季结息、分批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后雅**业银行石棉支行向原告支付了贷款本金200万元。原告取得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经雅**业银行石棉支行催告后仍未支付应结清的贷款利息,2014年9月30,原告被迫代被告华*合作社向雅**业银行石棉支行给付了其拖欠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复息共计129228.36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四川**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8000元。

综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等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华*合作社向原告清偿因担保代偿的资金129228.36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华*合作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3、被告贡野养殖场、华文均、祝**、陈*、余*、刘**、张**对被告华*合作社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华*合作社、贡野养殖场未按前述第1、2项请求履行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华*合作社在石**商局办理的石工商抵字(2013)第54号《抵押登记书》载明的财产、以被告石棉县贡野养殖场在石**商局办理的石工商抵字(2013)第55号《抵押登记书》载明的财产以及华*合作社、贡野养殖场共同在石棉县公证处办理的(2013)川石抵登证字第17号《抵押登记证书》载明的抵押财产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资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合作社、贡野养殖场连带清偿;5、由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蓉合作社、贡野养殖场、祝**、陈*、余*、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华文均辩称:欠款是事实,利息未按季**也是事实,但是利息不是我不主动去结息,而是为避免禽流感响应政府号召把合作社搬到夏坪去了,结果遇到洪水导致财产损失,所以没有按期结息,2014年至2015年3月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我方已支付,请法庭和原告再多给我们一点时间,我们可以还款。

被告刘**辩称:同华文均意见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华蓉合作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华蓉合作社章程一份,贡野养殖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华文均、祝**、陈*、余*、张**、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华*合作社向雅**银行石棉支行贷款200万元的事实,及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华*合作社不按季结息由原告代其偿还利息的事实;

3、《担保协议》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两份、抵押登记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为华蓉合作社及贡野养殖场办理抵押登记的具体情况及前述两被告提供抵押登记的财产情况,原告应对以上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4、贡野养殖场股东决议、贡野养殖场承诺函、华文均、祝**、陈*、余*、张**、刘**签署的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各一份、华**社公司承诺函一份,拟证明贡野养殖场承诺函、华文均、祝**、陈*、余*、张**、刘**为华蓉合作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5、贷款还款交易业务凭证六份,催款通知书两份,拟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雅**银行石棉支行支付华蓉合作社应付利息129228.36元的事实;

6、原告第一次张贴催款通知书照片两张、第二次张贴催款通知书照片六张,拟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华*合作社还款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8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华*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这些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刘**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这些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合作社系2013年11月20日由被告**养殖场、华文均、陈*、余*、祝**出资设立主要从事草科鸡饲养和销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中石棉县贡野养殖场为华文均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1月22日被告华*合作社为向雅**银行石棉支行取得贷款200万元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向雅**银行石棉支行申请借款期限为两年的贷款200万元,由开**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华*合作社将所有资产抵押给开**司并由全体股东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日被告华*合作社与原告开**司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开**司为华*合作社向雅**银行石棉支行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并由华*合作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开**司为华*合作社提供担保,华*合作社按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开**司交纳担保费,年担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1%。协议第七条约定如华*公司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开**司发生代偿损失,开**司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包括处理反担保财产、银行执行委托划款等)补偿损失外,华*合作社还应向开**司按担保费的50%支付违约金,开**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由华*合作社承担。

同日,原告开**司与被告华*合作社、贡野养殖场分别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由华*合作社、贡野养殖场以其全部资产(华*合作社原值1724034元财产、贡野养殖场原值7304934.2元财产,详见本判决书附件抵押物财产)为华*合作社在雅**银行石棉支行的贷款200万元向开**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两年,自开**司为华*合作社代偿借款本息之次日起计算。反担保的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下开**司的保证金额及自开**司代偿之日起代偿资金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华*合作社和贡野养殖场应在接到开**司催款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反担保责任,同时开**司对上述抵押物拥有合法处分权。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华*合作社未清偿债务,在开**司代借款人华*合作社清偿债务和支付有关费用的十五天内,如借款人和贡野养殖场不能向开**司清偿代偿款项,开**司有权拍卖、变卖反担保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同日,华*草科鸡合作社、贡野养殖场向开**司出具《公司承诺函》,华文均、祝**、陈*、余*向开**司出具《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刘**、张**向开**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如华*合作社未按借款合同向雅**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致开**司发生代偿责任时,将由华*草科鸡合作社、贡野养殖场、华文均、祝**、陈*、余*、刘**、张**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该笔贷款产生的所有债务归还完毕。同日,开**司、华*合作社、贡野养殖场到石**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详见动产抵押物清单)。2013年12月27日,开**司、华*合作社、贡野养殖场到石**证处为华*合作社、贡野养殖场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详见房屋构筑物抵押物清单)。

2013年12月26日被告华**作社与雅**银行石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向被告华**作社发放贷款20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6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同日,雅**业银行石棉支行与原告开**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华**作社向雅**业银行石棉支行贷款200万元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委托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雅**银行石棉支行向被告华**作社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付款期限届满后,华**作社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向华**作社发出《催款通知》,告知其截止2014年9月21日华**作社已未支付雅**银行石棉支行贷款利息126280元,截止2014年9月24日贷款利息复息为2670.8元,合计128950.8元需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银行。但华**作社仍未支付该款项。2014年9月30日雅**银行石棉支行在开**司担保账户上直接扣划华**作社截止2014年9月30日应付利息及复利息129228.36元。2015年1月4日因借款人华**作社及反担保人贡野养殖场未支付原告代偿款项,开**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8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将该费用支付四川**事务所。2015年1月21日,被告华文均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合计11243元。

又查明,按照原告与被告华蓉合作社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开**司与被告华蓉合作社签订的《担保协议》,与华蓉合作社、贡野养殖场分别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华蓉**作社、贡野养殖场向开**司出具的《公司承诺函》,华文均、祝**、陈*、余*向开**司出具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刘**、张**向开**司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借款人华蓉合作社向雅**银行石棉支行借款200万元后,没有按约定期限给付借款利息,开**司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及复利息129228.36元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华蓉合作社及反担保人华蓉合作社、贡野养殖场及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华文均、祝**、陈*、余*、刘**、张**追偿。开**司要求华蓉合作社、贡野养殖场、华文均、祝**、陈*、余*、刘**、张**清偿代偿款129228.36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开**司要求华*合作社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代偿款利息129228.36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华*合作社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华*合作社的行为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合作社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华*合作社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开**司的银行存款被扣划偿还担保债务,给开**司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但由于开**司与华*合作社在《担保协议》中已约定了违约金,且就本案而言,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且双方未对代偿款后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开**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代偿款利息129228.36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开**司要求贡**殖场、华文均、祝**、陈*、余*、刘**、张**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开**司与贡**殖场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华文均、祝**、陈*、余*、刘**、张**向开**司出具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中均未约定或承诺要对该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开**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开**司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人华蓉合作社、贡野养殖场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本判决书附件抵押物清单)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0万元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开**司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回收代偿款而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实际履行,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棉县**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棉县开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29228.36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石棉县贡野养殖场、华文均、祝**、陈*、余*、刘**、张**对被告石棉县华蓉草科鸡专业合作社给付代偿款129228.3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石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石棉县华蓉草科鸡专业合作社、被告**养殖场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本判决书附件抵押物清单)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29228.3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石棉县**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被告石棉县华蓉草科鸡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雅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