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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自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口头达成砂浆王买卖合同,由原告出售砂浆王给被告的荣新悦城项目部建筑上使用。2014年1月23日,被告结算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仍下欠原告货款3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兑现。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的货款3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到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荣*悦城3-7#楼项目部未办理营业执照,但该项目部是被告的下属单位。原告提供的《荣*悦城3-7#楼工程结算欠款单》上加盖的自贡市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事实不能代表被告的意志,代表被告对外承认变更等相应事实的印章是行政印章。所以,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承担了四川荣**有限公司在岳池县九龙镇翔凤大道西侧开发建设的“荣*悦城”项目的施工任务。施工过程中,被告组建“自贡市**有限公司荣*悦城3-7#楼项目部”并对外使用该项目部名义,但该项目部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施工期间,原被告口头达成“砂浆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砂浆王”,供被告在“荣*悦城”项目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月23日,仍下欠原告货款30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荣*悦城3-7#楼工程结算欠款单》。欠款单载明:“今欠到黄***悦城3-7#楼工程的砂浆王材料款3.00万元,余款在2014年3月30日前由自贡市**有限公司荣*悦城3-7#楼项目部分期分批付清。此据。欠款单位:自贡市**有限公司荣*悦城3-7#楼项目部。经办人:蔡*,2014.1.23。担保单位:自贡市**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在该欠款单上加盖了“自贡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无果。2014年11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自**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并出具了欠款单,但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到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荣*悦城3-7#楼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下属组织,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荣*悦城3-7#楼项目部的对外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荣*悦城3-7#楼工程结算欠款单》系被告的下属项目部在“砂浆王”买卖协议履行过程中就货款给付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对项目部的这一意思表示至今不提异议,并以欠款单为依据起诉主张权利,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对欠款单**的邀约予以了承诺。欠款单**的事项应属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在欠款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并无不当,其行为亦是对其所属项目部的欠款行为的确认。被告辩称《荣*悦城3-7#楼工程结算欠款单》上加盖的自贡市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能代表被告的意志,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自**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货款3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自**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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