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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钧**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钧**司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刘**入职钧**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2018年到期,约定刘**的工资为每年6万元,每月领取4000元,其余年终一并领取。钧**司未为刘**缴纳社保。2013年11月30日刘**离职。钧**司未向刘**支付2013年5月至11月的工资35000元。刘**2014年1月16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与钧**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钧**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35000元,及因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7500元;3、钧**司支付2010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31日经济补偿金17500元;4、钧**司补缴社会保险。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681号仲裁裁决:一、钧**司支付刘**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35000元;二、钧**司支付刘**经济补偿金17500元;三、钧**司为刘**缴纳2010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借支单、借条、工资明细表、仲裁裁决书、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双方庭审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2011年8月19日起在钧**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权益应依法保护,刘**2013年11月30日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此日起解除。双方认可钧**司未支付刘**2013年5月至11月的工资35000元,故对刘**要求钧**司支付工资3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与本案诉争的工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钧**司主张刘**借款24900元应在工资中抵扣,法院不予支持,钧**司可另案主张。因钧**司未支付劳动报酬,刘**要求钧**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钧**司应支付刘**经济补偿金12500元(5000元×2.5个月)对钧**司称刘**是自动离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刘**对钧**司不支付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75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社保缴纳属行政机关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与刘**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不支付刘**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7500元;三、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2013年5月至11月的工资3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四、驳回四川省**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省**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钧**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按照惯例,通讯行业一般会在项目结束后才会向员工发放工资,但之前会向员工预支工资,并在发放工资是予以抵扣。刘**在钧**司工作期间也预支了,该预支款在判决时也应抵扣;2、刘**于2013年11月擅自离职,按规定钧**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基于以上理由,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支持钧**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的答辩意见为:刘**在简阳项目工作期间钧烽公司未按月发放工资。借款属于债权债务,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刘**不是擅自离职,是钧烽公司向刘**出具离职说明后要求其不要再来上班后才离开的,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刘**的工资问题。钧**司对刘**系其员工、工资为5000元/月、尚未支付2013年5月-11月工资没有异议,只是要求对刘**向钧**司的预支工资进行抵扣后再行支付,并就此提交刘**出具的借条20张。对借款事实刘**没有异议,但认为钧**司尚存在向其借支的款项情况,要求另案处理。经核查,钧**司提交的《借支单》载明的借支事由既有“私用”,也有“公用”,且刘**对借支的款项系预支工资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刘**借支的是工资。刘**与钧**司之间的借款系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刘**要求钧**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的诉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钧**司可另案主张。本院对钧**司请求在抵扣预支工资后再行支付刘**2013年5月-11月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刘**主张系因钧**司长期无故拖欠工资才离开钧**司的,按照法律规定钧**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钧**司对刘**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刘**系擅自离职,但对反驳刘**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若如钧**司所述,刘**系擅自离职。那么作为用人单位,钧**司理应对员工的擅自离职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但钧**司陈述没有对刘**进行处理,也没有提交关于刘**离职情况的证据,钧**司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结合钧**司认可尚欠刘**2013年5月-11月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刘**主张系因钧**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离职的理由更为可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钧**司应当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钧**司主张刘**系擅自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省**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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