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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诉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具有物业服务资格的法人,被告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3,225.60元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225.60元、违约金741.9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海普物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资质,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自发价(2009)65号文,拟证明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依据和标准;

3.物业服务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4.社区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被告欠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的欠费情况;

6.缴费通知的张**及快递单,拟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催收。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特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新系原告物业公司所提供物业服务的自贡市自流井区凯悦星城小区XX栋X单元X楼X号房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22.17平方米。2012年12月20日物业公司和该小区建设单位四川雄**任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物业公司对雄飞.凯悦星城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交房之日起3年,若在此期间本物业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期限则至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之后并选聘或续聘物业服务企业之日止,┈高层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承担欠付物业服务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权利义务等。2014年1月1日物业公司与凯悦**委员会(甲方)签订《雄飞.凯悦星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物业公司对雄飞.凯悦星城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叁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高层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承担欠付物业服务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权利义务等。原告在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6月止未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3,225.60元。前述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四川雄**任公司及凯悦**委员会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雄飞.凯悦星城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物业公司及被告李**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依法酌情确定为323.00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225.60元、违约金323.00元,共计3,54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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