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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兰静、中国平**有限公司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兰*、沈**、中国平安财**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厉**、被告兰*、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市天府支公司,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兰*驾驶川A***LJ宝来牌小型轿车由淮口**方向沿成阿工业园区道路向高板方向行驶,行至成阿工业园湖南路与环湖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被告沈**驾驶并搭乘原告沈**的川A9***4濠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金堂**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兰*和沈**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兰*为川A***LJ宝来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82196.3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沈**与被告沈**系兄弟关系,故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沈**的诉讼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向沈友安垫付医疗费93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兰*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沈**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兰*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兰*驾驶川A***LJ宝来牌小型轿车由淮口**方向沿成阿工业园区道路向高板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行至成阿工业园湖南路与环湖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被告沈**驾驶并搭乘原告沈**的川A9***4濠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金堂**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兰*和沈**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沈**受伤,被告兰*共垫付医疗费9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兰*为川A***LJ宝来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又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8303元,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1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故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照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兰*、沈**按同等责任承担。庭审中,原告沈**主张其与被告沈**系兄弟关系,其自愿放弃对被告沈**的诉讼权利,该行为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照准;被告兰*向原告沈**垫付9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沈**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存有分歧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063.96元,并举示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被告提出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其中材料费一栏“胫骨LC-DCP锁定”数额为9443元,依照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劳社发(2004)186号成都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植入人体材料人工器官等特殊医用材料费比例的通知第二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计算基数,单价在5000至10000(含10000元)的按60%计算基数,故应按4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上述通知确定的范围,对非社保用药,当事人不能就比例达成一致,但又未申请鉴定的,原则上在15-20%范围内予以酌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情情况酌定自费药品费按18%的比例扣除。故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22063.96元,其中自费药品费3971.51元(22063.96×18%);

本院认为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3天,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计920元,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仅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690元(30元/天×23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住院23天,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计920元。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仅认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合理地补充营养系伤者恢复健康的基础,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60元(23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3天,医嘱休息3个月,合计113天,以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78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仅认可以住院期间的23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沈**住院时间为23天,金堂**民医院医嘱“全休3月”,故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为113天(23天+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沈**护理费为6780元(60元×58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为证明该主张,原告举示了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居住证明、公司工作证明等证据。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及系数无异议,但仅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是界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原告沈*安确系四川省金堂县高板镇风林村6组村民,但其举示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被告不予认可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原告主张以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沈**(1931年7月4日出生)、其母王**(1930年10月14日出生)共育五个子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父沈**、母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2元(7110×5×10%÷5×2);另,原告沈**主张其与妻子刘**于1997年4月5日共育一女沈*(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已满17周岁),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1.35元﹤18027×1×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323.3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其父沈**、母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截止原告评残之日,原告之女沈*已满18周岁,故对于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产生的前提是扶养人残疾,而残疾属法律事实,法律事实的发生是扶养费产生的基础,因此应当以鉴定结论确定之次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沈**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截止次日沈*已满18周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女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22元(7110×5×10%÷5×2),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6、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23天,医嘱休息3月,以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每日107元计算误工费为12091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被告认为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行业最低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不再计算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入院,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故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为98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侵权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提供收入损失的证明。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成都鑫**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居住证明、该公司工商信息、劳动合同、工资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沈**在成都鑫**限责任公司工作,但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按2014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303元的标准计算,为10284元(38303÷365×98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仅认可2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病情、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仅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该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兰*、沈**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系事故发生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任的过错予以承担,被告兰*、沈**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鉴定费为9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沈**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8092.45元(扣除自费药品费3971.5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计25242.4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50184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元),误工费10284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70548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自费药品费3971.51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871.51。因此原告损失合计100661.96元,扣除被告兰*垫付的9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81361.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进行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548元。由于被告兰*、沈**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项下损失15242.4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负担,其余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沈**负担。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4871.51元(自费药品费3971.51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兰*、被告沈**各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与被告沈**系兄弟关系,自愿放弃对沈**的诉讼权利,该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因被告兰*为原告沈**垫付医疗费9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二被告请求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原、被告垫付费用情况,确定支付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169.23元,其中71304.99元支付给原告沈**,余款6864.24元支付给被告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兰*、被告沈**各负担4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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