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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肖某某均系吸毒人员。二被告人为了以贩养吸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向他人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马*在绵阳市涪城区“长虹世纪城小区”附近将8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吸毒人员王某某。

2、2015年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附近的“四维名媛宾馆”4016房间,将10克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卖于肖某某。

3、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在梓潼县董家店街“爱尚家宾馆”内将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于吸毒人员魏某某。

2015年3月16日,梓潼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肖某某时从被告人肖某某身上当场查获1小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后又在被告人肖某某住处查获塑料包装盒、心形喜糖铁盒、红方印香烟盒、黄金叶香烟盒各一个,内装7小袋白色晶体状物及微型电子称1个。经现场称重,白色晶体状物净重2.21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含有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王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已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魏某某因吸食毒品已被梓潼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涉案冰毒18克,被告人肖某某涉案冰毒2.4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记录报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视频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梓潼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冰毒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肖某某住处查获其未售出的冰毒2.21克,应认定为被告人肖某某贩毒数量,故被告人肖某某涉案冰毒为2.41克。辩护人曹**关于公安机关查获的未售出的2.21克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量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曹**辩护肖某某系初犯、偶犯及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本院根据被告马*、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电子称一个、塑料包装盒一个、心形喜糖铁盒一个、红方印香烟盒一个、黄金叶*烟盒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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