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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先**与被告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先**与被告周**、宜宾**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的委托代理人文明,被告周**,被告宜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先洪明诉称: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砂石买卖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堆放于宜宾翠屏区南岸上渡口社区大石盘生产队金沙江岸边堆放的砂夹石约20万立方米,单价为18.5元、立方米,总价款为370万元。双方还对货款交付的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除支付974980元货款外,余款27250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2725020元及截止2015年8月9日违约金1178432.52元以及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2725020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签合同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签合同代表公司行为,我不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至于原告起诉的金额只有公司才清楚。

被告鼎*商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先洪*签订合同是真实的,周**是代表我公司去签合同的,所有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对他的行为公司认可。砂石买卖协议是附条件的,原告签订合同后未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违约在先。宜宾市人民政府通告:从2014年5月1日起,不能再进行沙石采挖,签订协议时原告知道这个情况,我公司不知道这个情况。在签订协议时约定:“无论什么原因,本协议均有效”的约定应该无效。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的第二条和第四条矛盾。合同定为大约20万方,每方18.5元,为315万元。而现场实际买的砂石没有20万方,实际只有几万方,也就是只生产了几万方。我公司用生产的砂夹石为原告抵了易**的欠款65万元,这65万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鼎*商贸(甲方)与原告先**(乙方)签订《砂石买卖协议》,被告周**在合同“甲方”处签字。该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购买乙方的物品为砂夹石,乙方按照现状在前述堆放现场交付甲方,购买单价为每立方米18.5元。第二条:买卖数量为前述堆场上属于乙方的全部砂夹石,具体数量以甲方在前述堆场现场加工前述砂夹石进料时的计量为据;如果甲方不在现场加工,则以甲方装运前述砂夹石时的计量为据;买卖砂夹石总量计算至前述堆场中属于乙方的砂夹石被加工使用或者甲方装运完毕时止,总量不足或者超出20万方的,甲乙双方均按照前述单价扣减或者补足对方货款。第四条:甲方按照20万方砂夹石和前述单价支付乙方价款370万元,其中,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支付乙方30万元;2014年5月8日前再支付200万元;余款14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第五条约定:无论甲方或者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不能进场加工前述砂夹石,本协议均为有效,甲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乙方货款。第六条:甲方没有按照前述约定支付乙方货款的,每延迟一天,即按照应当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鼎*商贸进场加工并装运砂夹石。2014年4月4日,鼎*商贸付款300000元,2014年5月8日付款496500元,2015年7月4日付款178480元,共计付款974980元,尚欠2725020元,鼎*商贸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鼎*商贸未支付先洪*款项为2725020元。该对账函末尾处备注“2015年5月20日产生费用如下:272.502+1.14(冲抵其它应收款项、雪滩青苗赔偿费)-1.5(1-6月涂定华工资)-2(砂石)-0.5(7-8月涂定华工资)=269.642万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对该备注,被告鼎*商贸陈述其在2015年5月20日后实际欠原告款项为269642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鼎*商贸均认可砂夹石买卖的结算时间为被告鼎*商贸对砂夹石进行加工使用完毕或装运完毕时;被告鼎*商贸陈述现其对砂夹石的加工使用及装运未完毕。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鼎*商贸向本院举示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人为“易光初”,被告鼎*商贸以此证明其以加工的砂夹石抵扣了原告差欠的易光初欠款650000元,该款应在尚欠原告货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诉请2014年5月9日-2015年8月9日的违约金1178432.52元,系按2014年5月9日-2014年7月4日共57天的利息为85699.5元(2000000元+3500元-500000元)×1‰×57天,2014年7月5日-2015年8月9日共401天的利息为1092733.02元(2725020元×1‰×401天)予以计算,2015年8月1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2725020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

另查明:2014年5月5日,鼎**贸申请成立,登记股东为:陈*、姜*、周**、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砂石买卖协议》、对账函、客户意见、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砂石买卖协议》中有被告鼎*商贸在“甲方”处的盖章及原告在“乙方”处的签字,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鼎*商贸双方应为合同相对方,该协议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周**在《砂石买卖协议》中“甲方”处的签字行为,因其系鼎*商贸股东,且鼎*商贸对周**在协议中的签字行为认可为系代表公司签约,故被告周**的签约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请求周**在本案中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鼎*商贸均认可买卖砂夹石的结算时间为鼎*商贸对砂夹石进行加工使用完毕或装运完毕时,鉴于鼎*商贸在庭审中自认其对砂夹石的加工使用及装运未完毕,故双方结算条件未成就。而双方在《砂石买卖协议》中“被告鼎*商贸应按照20万方砂夹石向原告支付价款370万元,该款应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当日支付30万元,2014年5月8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140万元在该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并非买卖双方的结算时间、结算金额及结算方式,故被告鼎*商贸应依此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因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鼎*商贸至今尚欠其金额269.642万元无异议,故被告鼎*商贸应向原告支付该款。

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014年5月9日-2014年7月4日共57天为85699.5元【(2000000元+3500元-500000元)×1‰×57天】,2014年7月5日-2015年8月9日共401天为1092733.02元(2725020元×1‰×401天),2015年8月10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尚欠金额2725020元付清时止。被告鼎*商贸提出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过高,本院按年息6%(日利率为0.00017)予以支持,经核算: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4日的违约金额为14568元【(2000000元+3500元-500000元)×57天×0.00017)、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9日的违约金为183815元(2696420元×401天×0.00017),共计198383元;2015年8月1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696420元为基准,按日利率0.00017计算。

被告鼎*商贸辩称,其以加工的砂夹石抵扣了原告差欠的易**欠款650000元,该款应在尚欠原告货款中予以扣减。鉴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鼎*商贸也未举证证明其向易**的付款行为系经原告委托或许可,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先洪*支付货款2696420元、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违约金198383元以及从2015年8月10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日止违约金,若被告宜宾**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日履行给付义务,则违约金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696420元为基准,均按日利率0.00017计算)。

二、驳回原告先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宜宾**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72元,减半收取18886元,原告先洪明负担5855元,被告宜宾**限公司负担13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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