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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李**、李**第三人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徐**、李**、李**、李**第三人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李**及委托其代理人,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均系第三人子女,1995年5月1日,第三人与其妻亢秀*(原、被告之母)共同制定了遗产分配公约,约定将位于XX县XX镇XX路XX段XX号XX楼房屋分给被告李**;三楼住房分给原告李*,其余子女各得1万元现金。事后被告徐**、李**反悔,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经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产分配公约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本人从未见过所谓的遗产分配公约,家里以前是给了我1万元,说是我没有房子住的补偿,但给我钱时并没有提及什么遗产分配公约。遗产分配公约是否有效,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遗产分配公约无异议,当时我已领取父母给的1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位于XX县XX镇XX路XX段XX号的房屋全部是本人出资修建的,父亲给了部分钱,所以竣工后将该楼第三层住房办在了父母的名下。1995年5月父亲虽然起草了遗产分配公约,但公约上母亲亢**三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对公约真实性有异议。现母亲亢**已去世,其房屋份额应当按继承处理。

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该房是父母的合法财产,父母有权处置,他人无权干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第三人述称,遗产分配公约是我和亢**商量后写的,协议上也写的很清楚,把五楼的房子给被告李**、把三楼房子给原告李*,其他子女每人给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被告李**、李**、李**系第三人李**与亢**所生子女,被告徐**系亢**子女。1995年5月,第三人李**与亢**联名书写关于遗产分配公约,载明:“为了五个兄弟姊妹将来和好相处,我们有在XX县XX镇XX路XX段XX号面积约八十平方房屋两楼。五楼分给李**,三楼分给女李*(三楼也是我们养老的地方)。其他儿女各自已得现金壹万元,这是根据子女各自生活来源条件而决定,以后不得互相另有提出房屋产权而争之讼。立约人李**(印章)亲笔亢**(印章)一九九五年五月。”2004年1月10日,亢**去世。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在遗产分配公约复印件上签字注明认可遗产分配公约。2015年2月20日被告李**在遗产分配公约复印件上签字注明母亲生前跟他说过该分配方案,对该遗产分配公约无异议。2015年2月21日,被告李**在上述复印件上签字注明母亲生前向其表达过相同意见,对父母的决定表示尊重和服从。另查明:1998年5月13日XX县国土局填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第三人李**为XX县XX镇XX村二组土地使用者;2000年6月26日苍溪县建设委员会填发房权证载明位于XX县XX镇XX路三楼83.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李**及亢**。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房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火化证复印件、遗产分配公约原件及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效力是指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本案中第三人李**及亢**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和自己的积蓄进行处分而书立的“遗产分配公约,是第三人李**与其妻亢**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并不具有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遗产分配公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三人李**及亢**书立的《关于遗产分配公约》有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50元,由原告李*、被告李**各自承担一半即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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